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三三八九、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成立要件;
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而仍任意為之,則屬故意之範疇。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已定讞之張勝福、葉光盛、劉世仁明知傷害被害人陳清智之身體、頭、胸及背部等處,有因而致其死亡之可能,竟仍以塑膠棒毆打,電擊棒及脚踢方式,擊打被害人致其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然竟又援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說明「持該電擊棒及塑膠棒電擊、毆打人之頭、胸、身體,足以致人於死,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即上訴人)竟未預見」等旨。
對於上訴人主觀上究係明知將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抑或並未預見此項結果之發生,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顯有相互予盾之違法,致亦無從就其適用加重結果犯論處上訴人罪刑是否合法,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L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