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66,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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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原判決誤寫為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㈠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夥同已滿十八歲不詳姓名之二、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台北市○○○路康華開設之金鐘遊藝場恐嚇稱:如不拿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要砸店使不能營業云云,康華心生畏懼,為了繼續營業而交付一百萬元。

甲○○等人復於七十九年五月初某日晚八時許,至上址以相同之手法恐嚇,致康華心生畏懼,又交付一百五十萬元。

㈡甲○○與上訴人乙○○係兄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八月間某日中午十二時許,持開山刀至台北市○○○路四二八號賴清茂開設之金字塔遊藝場恐嚇稱:如不將甲○○打電玩輸去的支票、本票交出,要伊好看。

賴清茂心生畏懼,遂交付該支票,本票約七、八張,面額計八十餘萬元。

㈢甲○○與已滿十八歲不詳姓名之

五、六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底某日至台北市○○○路四○九號陳永昌開設之金山遊藝場內,將遊樂電玩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揚言如不結束營業,還會再來云云。

甲○○與不詳姓名人二、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上午二時許再次前往,陳永昌遭恐嚇,心生畏懼交付十萬元予甲○○。

甲○○復與不詳姓名者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年十月六日上午二時許,至台北市○○街五十一號陳永昌開設之華克電動玩具店(按該五常街五十一號華克電動玩具店與林森北路四○九號均為陳永昌所經營,兩店為同一家,只是二個門牌),恐嚇稱:如不拿錢出來要給伊好看,陳永昌心生畏懼又交付五萬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部分為連續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以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

甲○○於警訊之初,即供稱:「我於七十九年四月至康華開設的店(台北市○○○路二十五之十五號)內玩輪盤賭博電動器,我輸了很多錢,我認為機器(電動器)有問題,就約了幾位朋友到該店找老闆出來做個交代,老闆給我一百萬元,事後,這一百萬元,我也在該店玩賭博電玩輸掉了,我跟店裏人員理論後,老闆付給我一百五十萬元」(見偵查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正面),並於嗣後偵審中迭指係因為賭具經店家動手腳,才找店家理論(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一審卷第三三頁正面),又證人黃文亮證稱:「我以前大都在三重的電動店玩輪盤,後來去民生東路的店玩,那家店的輪盤,如果投太多錢,會自動將錢吐出來,而且也很會吃錢,我每次去都輸四、五萬元,有一次碰到甲○○,他說他輸了很多錢,機台可能被動手腳,叫我不要玩,並叫老闆出來,老闆說他會解決,準備把錢還一部分給我們」(見一審卷第七九頁背面),如果無訛,則甲○○因懷疑康華經營之金鐘遊藝場賭具被動過手腳施詐,而請求返還輸掉之賭資,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對黃文亮之證言,未予審酌,遽行判決,即嫌速斷。

㈡、證人周人蔘證稱:「這張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是我簽發的(按係上更㈠卷第六八頁之支票),康華是我店裏的員工。」

「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我親自交給甲○○,另外還有張一百萬元交給甲○○,共交出二百五十萬元」,「(當時)姓鍾的及康華都有在場」(見上更

㈠卷第八五頁正面、第一○八頁背面、第一○九頁正面)。而甲○○供稱:「民生東路二五-十五號金鐘遊藝場負責人是周人蔘(按:筆錄依讀音寫為周連生),店長是康華」,「鍾姓男子及周人蔘和我協調要還我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是周人蔘給的」,「一百萬元是即期支票,第一次周人蔘交我一百五十萬元,第二次是一百萬元,周人蔘還給我的」(見更㈠卷第十三頁正面、第十五頁正面、第四三頁正面、第四五頁、第一○九頁正面),然甲○○又稱:「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是周人蔘叫姓鍾的和康華拿給我的,康華是店長」,「一百萬元支票是我去領的,姓鍾的交給我的」(見上更㈠卷第六五頁背面、第九三頁正面),究竟金鐘遊藝場之負責人為誰﹖周人蔘與康華間之關係為何﹖甲○○向何人恐嚇﹖係何人交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給甲○○﹖原審未詳加究明,致事實仍未臻清楚,自有查明之必要。

㈢、乙○○辯稱:伊祗為阻止伊哥哥再前往賭博,一氣之下拿附近切炸鷄的刀子準備砸枱子,並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也沒有分到錢(見一審卷第五五頁、上訴卷第三五頁背面、第一○七頁、上更㈠卷第十六頁背面、上更㈡卷第二四頁背面),而賴清茂交還甲○○之本票及支票,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甲○○因在金字塔遊藝場賭博所輸之財物,如果屬實,則上開支票及本票,顯係賴清茂因賭博之不法行為所取得,上訴人要求退還,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饒有研求餘地,此與判斷乙○○、甲○○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至有關係,仍須深入探討,審慎認定。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認定甲○○其餘恐嚇取財及不另為諭知無罪之部分,基於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均應併予發回。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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