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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號、第二九一○號、第三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對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依證人周孫西(上訴人之母)、共同被告蔡宇智之供述,及卷附蔡宇智所寫靜和醫院字條與蔡宇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勒戒之勒戒證明書等觀之,蔡宇智雖對其書寫字條日期記不清楚,但該字條係在蔡宇智前往勒戒前尋上訴人未果時所寫無疑,乃原判決未審酌上開凱旋醫院勒戒時間與蔡宇智所寫字條時間之吻合性,亦未斟酌周孫西、蔡宇智二人供述時地之一致性,已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李宗鴻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三小包予上訴人,蔡宇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起,以每包一千元價格,數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上訴人,倘上訴人係基於營利而販賣,豈會蝕本以每包六百六十七元共計以一萬元出售安非他命十五包予蔡宇智﹖原審並未調查所謂上訴人向李宗鴻、蔡宇智購入安非他命每包之重量,遽於判決內指上訴人與李宗鴻、蔡宇智所述一小包之重量不同故價格不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共同被告蔡宇智除於警訊外,其於偵、審中均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原判決執蔡宇智有瑕疵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與鈞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販賣安非他命予蔡宇智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於判決理由欄一-⑵內,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證人蔡宇智事後翻供,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認係蔡宇智故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亦已說明其理由。
核蔡宇智就上訴人所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歧異,但何者為可採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皆不可採,原判決採納蔡宇智所供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無違背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之可言。
復查上訴人雖辯稱:案發當時,伊有不在家之證明,並舉伊母周孫西及蔡宇智書寫之靜和醫院字條一紙為證。
然原判決於理由欄一-⑶內,已加以指駁,認蔡宇智供稱不記得該字條係何日所書寫,且該字條上亦未註明書寫日期,故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斟酌周孫西、蔡宇智供述證言之情事,另上訴意旨所謂蔡宇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勒戒乙節,係在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本件犯罪時間之後二十餘日,更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辯屬實,原判決顯無理由矛盾或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
末查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伊以三千元向李宗鴻購買三小包,以一千元一小包價格向蔡宇智購買,自不可能以一萬元蝕本價格出售十五包予蔡宇智乙節,說明各該買賣所述一小包之重量不同,故價格不同,意指彼等間,各該不同時間之交易,所買賣之安非他命標的有別,重量未必完全相同,故價格有異者而言,顯無證據上理由矛盾。
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品,取得不易,常見持有者,彼此相互買賣,價格亦因供需量之多寡而有不同,縱悉數調查每小包安非他命之重量,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非屬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要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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