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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
上訴人 羅 基即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羅 基(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記載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被警查獲時,並非現行犯,警方查獲上訴人之根據如何﹖又被害人李兆儀所有之皮包,當時係在被害人手中﹖或置於被害人口袋﹖或身上其他地方﹖此關乎上訴人係竊取或搶奪,原判決均未予闡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之自白,且查明與被害人之指訴及目擊證人李東和供述之證言相符,復有扣押之紙條及卷附之贓物領據,明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被害人觀看紙條而感疑惑疏忽之際,出手「搶取」被害人「手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千一百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得手後騎機車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未查明皮包究在何處與究係竊盜或搶奪之違法情事。
又原判決僅記述上訴人搶奪得手逃逸後,經警循線在台中市○○路豐原客運公司車站內查獲上訴人,並未認定上訴人在該客運車站內遭警逮捕,自不涉及上訴人非現行犯遭警逮捕之違法問題。
另上訴意旨僅空言原判決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理由矛盾之處。
均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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