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89,199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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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宣告緩刑與否,係刑事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指其係初犯,犯罪後自首,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有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漫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廿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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