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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已詳述其憑據,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認以迷藥滲入飲料供被害人洪李保里飲用,致洪婦不醒人事,不能抗拒,而取走洪婦所有金項鍊及金手鍊各乙條,現金新台幣九千元,旋將金飾售予黃進等情(見警卷第四至七頁、偵卷第十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指訴及證人黃進供證相符,原判決據以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
而證人黃進經營金永珍銀樓,銀樓業購進飾金依規定應登記出售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號碼,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是黃進依規定登記向其出售上開金飾之上訴人身分證資料,亦無違常情。
原判決既已敍明各項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於不顧,尚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院為法律審,上訴請求傳訊證人胡華周,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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