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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沈明癸律師
鄭斌濟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教唆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教唆妨害自由部分:本件原判決依被害人林淑婷及證人陳曉薇之證述,認定上訴人甲○○意圖逼債,教唆不詳姓名之四名成年男子,強押被害人坐上小客車,載往他處,剝奪其行動自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教唆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所明定。
卷查該被害人迭於偵審中稱:伊不認識強押之歹徒,因當時伊僅欠上訴人一人之債務尚未解決,而歹徒在車上要伊解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欠款,數額與伊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之本票金額相同,伊與其他人又無十五萬元借款糾紛,故認為歹徒係上訴人所叫等語。
被害人之上開指述上訴人教唆妨害自由,似僅屬推測之詞。
矧依卷內資料,被害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向上訴人借款係簽發十八萬元本票作擔保,其金額並非十五萬元,有該本票在偵查卷第十九頁可稽;
又被害人因於八十二年九月詐騙天海旅行社有限公司團費一百五十九萬餘元,繼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騙取鄭吉宏所持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AY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支票一張,轉交上訴人等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判處連續詐欺罪刑確定,有該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判決影本附第一審卷第五五-五九頁可憑。
再據證人陳曉薇稱:當時有十幾人陸續進出咖啡店向被害人索錢,有些人守在後門口防止被害人溜走,被害人後來被拉走,伊未看到被害人被挾持上車之過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九-一七○頁)。
是被害人所謂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被押時僅尚欠上訴人十五萬元本票債務未解決云云,即與上開證據資料有間,所述是否真實,尚待查明,證人陳曉薇又未目睹被害人被押上車之經過,原審既未就被害人債務情形及警員王志宏據報查訪現場所見車牌BM三一八八號賓士車(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八頁背面、第一七○頁)是否與上訴人有關等攸關案情之事項予以調查,即以強押被害人之男子難認係天海旅行社人員所為,遽行推定係出於上訴人之教唆,其判斷有違論理法則,認事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規定。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重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借予林淑婷、邱富美各六萬元,迄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被查獲,前後計七個月,實際僅各收取一萬元利息,換算尚未達月息三分,應不構成重利罪;
又上訴人以經營房地產及小汽車出租為業,僅偶爾出借小額金錢,不應構成常業重利罪,原判決論以常業重利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再者,上訴人殘障,又有妻女待照顧,犯情輕微,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請諭知緩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二月起經營地下錢莊,在報紙刊登:「六萬送府,保密、迅速,電話000-0000」之分類廣告,乘林淑婷、邱富美等貸款人急迫、無貸款經驗,約定凡貸款六萬元,利息十天一期為一萬元,首期利息於給付貸款時預扣,貸款人實得五萬元,同時要求貸款人簽交貸款額三倍即面額十八萬元之本票,另出具借款切結書等作保,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年息高達百分之六百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供認上開重利貸款情事,而否認常業重利,辯稱:當時以經營小客車租賃及房屋仲介為職業,登報貸款僅副業云云,說明常業犯不以僅從事該行為為限,只要賴為生活之依據,縱令同時從事多種工作,仍應認係常業犯;
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二月起經營地下錢莊,至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被查獲,經營期間約五個月,其以收取重利做為生活之依據甚明,所辯非常業犯之詞不足採信。
上訴意旨無視其曾為之自白重利(包括期間與年息)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空言否認重利,並執陳詞否認常業重利,任意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人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即無從准許。
再者,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公司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帳冊等影本,亦無從審酌,均附為說明。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經原審論處連續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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