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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
上訴人 李秀芬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無其事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李秀芬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自首狀中,自承冒名投標,涉嫌偽造文書,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一審訊問時亦供述在標單上偽造王淑華、王淑貞之署押參加競標,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問其:「標單是何人寫的﹖」答稱:「我寫的。」
是其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至為灼然,原判決漏未審究上開重要事證,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再衡諸常理,被告召集民間互助會十餘年,不可能從未聚集會員簽寫標單競標,原審就被告十餘年來有無開標乙事並未抽樣傳訊上訴人及其他會員查證,即率予認定被告無偽造標單之偽造文書情事,而僅論以詐欺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其妹黃靜兒(已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年一月起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以虛列部分會員姓名,並於標會時利用會員未到場標會,誆稱該虛列會員得標(均未填寫標單)之方式,騙取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會款,迄八十二年十二月初停止標會,計詐得新台幣約二千九百萬元,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等情,已於理由內逐一就:㈠被告於自首狀中敍及冒友人名義充當會腳再冒標,有偽造文書之嫌,㈡被告於第一審中,供認會員王淑華、王淑真部分,有偽造署押於標單上參與競標,及㈢上訴人另以被告冒名標會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項,詳敍被告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誤以會單為標單致為錯誤之供述,實未冒名書寫標單等情,可予採信之理由,復說明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行為,此部分依自訴意旨,與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觀諸原判決論斷,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就偽造文書部分,漏未審酌重要事證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另上訴人在原審既未聲請傳喚互助會會員為證,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
況互助會會員如何能證明被告犯罪,自訴人復未具體表明,本院即屬無從加以審定。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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