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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即上訴人之女游○莉於警訊時陳明其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台北,惟有關是否上訴人帶其至台北市華西街當私娼乙事,所述前後不同。
被害人於第一審經法官至台北市立○○博愛院婦女職業輔導所(下稱○○博愛院)當面訊問時則稱,至台北之時間忘了,但確為上訴人所帶,所為供述之可信性堪疑。
依原審再行傳訊被害人及查獲私娼舘之警員蔡進忠所述,可見被害人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到台北無疑,並據被害人陳明,其至台北因誤入歹徒手中而淪落華西街私娼,以前供述為父所賣,並非真實等情。
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並非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台北,與被害人及警員之上開證述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第一審法官依經驗所為被害人內向、被動,並非好玩之判斷,衡諸被害人於原審所述情節,並不正確,原判決採第一審法官訊問被害人時之觀察所得心證,不採原審自行訊問被害人之供述,採證不符經驗法則。
再者,被害人於警訊及第一審供述內容既有矛盾可疑之處,於原審所述方為真實,原審未予調查被害人在學之品性學業及其所述之疑點,或命測謊,又未調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或同年九月間之行蹤,亦未詳為說明不採被害人於原審供述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按證人所作前後不同之陳述,何者為可採,乃證據證明力問題,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自由判斷之,苟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
卷查,本件被害人就其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何日如何至台北市華西街私娼舘賣淫乙事,於警訊、第一審及原審所陳不盡相同,且詳簡不一,有各該筆錄可稽。
原判決以被害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第一審法官偕同上訴人所選任辯護人,至○○博愛院訊問時,所述情節具體詳盡,並有被害人在該院之輔導資料在偵查卷內可考,且以第一審法官依訊問被害人之觀察心證,及被害人應訊得知上訴人涉有刑責後,流淚甚為難過等情,判斷被害人舉止文靜、性格內向被動,非如上訴人所述之好玩頑皮,又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與被害人相處很好,被害人一直在花蓮讀書,未曾到台北玩,無親戚在台北等情,因認被害人於警訊及第一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殊無虛構事實誣陷之可能,而被害人於原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則係圖免上訴人刑責之詞。
核其取捨被害人之上開陳述,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係採信被害人於第一審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帶被害人至台北市華西街價賣為私娼賣淫,並說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圖證明其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二十九日未曾離開花蓮,及請求調取被害人在校資料以查被害人之個性,與前開事實認定與判斷不生影響,自無必要,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與矛盾之情事。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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