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800,199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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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喝酒至呈精神耗弱狀態下,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隨手持空心鐵管毆擊共同喝酒之友人即被害人陳來發頭部、胸部,至陳來發倒地不起,始從容騎機車逃逸,未幾陳來發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係犯重傷罪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予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為記載,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方足資以論罪科刑。

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被告能預見其重傷害行為足致死亡之結果,然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確認定之,自難謂適法。

㈡殺人與重傷致人於死罪之區別,在於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

加害人所持之兇器如何,及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多寡與輕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惟在判斷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亦即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原判決對於被告持長一百二十公分空心鐵管下手行兇之際有無殺意,並未斟酌實際情形詳為論究,僅以:「被告與被害人係多年好友,素無恩怨,案發前二人相偕前往茶室飲酒,酒後又一起喝茶、聊天,本件係因飲酒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持以行兇之空心鐵管又係臨時所拾用」,即認被告所辯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為可信,及以:「被告手持空心鐵管,毆擊被害人頭、胸等處,顯有使被害人傷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故意」,復變更檢察官所引殺人罪之起訴法條,改依重傷致人於死罪論處,所為被告犯意之認定顯違論理法則。

㈢原判決以被告於行兇後,經警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九二毫克,援引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校附醫秘字第一五四八四號函,並參酌證人即警員陳盈彰證述:被告於案發後警察至其家中欲逮捕時,猶持木棍反抗等情,認被告於行兇時判斷力受損,呈精神耗弱狀態,因予依法減輕其刑。

惟觀諸該函所載:「經查一般人飲酒後,吐氣含酒精量為每公升○‧九二毫克時,其血中酒精濃度約為每一百毫升一百八十四毫克酒精。

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為每一百毫升二百毫克時,可以出現步態不穩、口齒不清等現象;

其精神狀態可能有去抑制化的現象,包括多話、大聲、活動過度、情緒起伏大、性或攻擊衝動無法抑制及判斷力受損等現象。」

(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被告當時血中酒精濃度既尚未達每一百毫升二百毫克之程度,是否有如該函所示之判斷力受損等現象,已不無疑問。

矧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業認知,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又依案發前載被告及被害人返家之證人蔡興所證,上訴人當時:「沒有醉,腦筋還很清楚」(見第一審卷第三一頁),警員陳盈彰證述被告於警方欲予逮捕時持木棍拒捕及逃跑(見偵查卷第三八頁、第一審卷第五○頁背面),及被告嗣於警訊及偵查中就當時至何處喝酒、所飲數量、往返交通工具等細節均能明確供述等卷內證據資料以觀,原判決逕自認定被告行為時精神耗弱,未免率斷,顯有調查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被告行兇時之精神狀態如何,自有再行查究之必要。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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