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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劉致祺
陳玉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進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鉅恒有限公司自訴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致祺、陳玉綉係夫妻,陳玉綉為自訴人鉅恒有限公司(下稱鉅恒公司)之記名股東,並掌管鉅恒公司甲、乙種存款存款簿,鉅恒公司慣例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貨款,所需金額固定於每月底或月初自乙存存款中提領現金轉存入甲存帳戶,以支應票款,轉帳時,劉致祺並應會章於取款憑條上,故劉致祺、陳玉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于概括之犯,利用上述轉帳之機會,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在彰化銀行板橋分行,連續侵占鉅恒公司存款共新台幣(下同)二、○○二、二六○元,分別存入陳玉綉個人之帳戶內或領取現款花用;
又劉致祺、陳玉綉並為倍琦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倍琦公司)之業務員有關倍琦公司應付鉅恒公司之貨款亦均由劉致祺、陳玉綉收取後匯入或存入鉅恒公司之帳戶。
詎劉致祺、陳玉綉亦共同基于前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倍琦公司內,連續侵占鉅恒公司之貨款共四、五一六、○六一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犯罪事實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本件原判決附表一認定侵占存款部分,其編號⒈侵占方法欄所載多領六十萬元已暗中歸還,但依備考欄註記:「乙存提出之一百三十萬元全部轉入被告(上訴人)劉致祺帳戶,而另以被告陳玉綉個人帳戶提轉七十萬元入自訴人之甲存帳戶」云云,另六十萬元有無侵占﹖是否即上開所指已暗中歸還之六十萬元﹖已欠明確。
而編號⒉侵占方法係多領十三萬元予以侵占挪用,何以備考欄所載累計差額僅七二、二六○元﹖至編號⒌備考欄先載明累計差額二、二七二、二六○元,另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暗中補回七十一萬元,累計差額何以僅減為九三二二六○元(因二、二七二、二六○元減去七十一萬元應為一、五四二、二六○元)﹖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未明確,自不足資為論罪之基礎。
又原判決附表二侵占貨款部分合計金額為四、五一六、○六一元,但依自訴人所提鉅恒公司收款明細表之記載(見一審卷一六七頁至一七七頁),每月除應收金額外,尚有實收金額計八十二年十二月份五五八、六三○元,八十三年元月份六七七、八七○元、二月份九九、一一○元
、三月份三二四、○○○元、四月份七○四、四○○元、五月份三○○、七六○元、六月份一六六、七五○元等,該明細表既有實收金額,其未收取部分,意何所指﹖而上訴人侵占自訴人公司貨款,究為應收金額之全部﹖抑應收金額減去實收金額部分﹖原判決附表二並未表示明確。
又該明細表八十三年元月份尚有應收金額七五四、一○○元,實收金額六七七、八七○元何以未列入﹖而八十三年八月份應收金額為四九八
、二一五元(見一審卷一七五頁),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⒏竟載為五一八、○一八元,原因安在﹖又未說明其理由。
綜上所述,原判決附表所載侵占存款與貨款之內容均與卷內資料即上開明細表不相適合。
再上訴人又辯稱:本件與自訴人間乃會計帳務問題,非傳訊自訴人所請滙信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提出自訴人公司之有關帳證資料查對,無法明瞭事實真相,上訴人在第一審即請求傳訊自訴人之上開會計師(一審卷一二七頁),原審竟未傳訊調查,且未於判決中說明不必傳訊之理由,又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本件上訴人等所犯業務上侵占罪,現雖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後段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件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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