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803,199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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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更㈠字第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一○號、八十年度偵續字第九九、一○九、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一二一號六樓之十五上仁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負責人,兼營不動產登記代理業務,甲○○與高燕容(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金錢往來,高燕容於民國七十八年初從事房地產買賣,至七十九年初房地產不景氣,資金被套牢,週轉不靈,無力新購土地,且無力償還甲○○及林女引介之金主之舊債,甲○○為圖高女得以償還己身及金主之債務及獲取日息千分之五利息暨百分之三佣金,竟教唆高女利用其向附表編號一至十六之被害人陳麗玉等人買賣彼等之房、地填寫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聲請書之機會,夥同姚蓉珠(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由高女或姚女盜蓋上開被害人之印鑑章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及契約書之義務人欄內,為債務人高燕容擔保,並收取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戶藉謄本等資料,且為取信於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人及取得較高之貸款金額,由高、姚二人共同偽造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潘效賢與高燕容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汪金雲與高燕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燕容與陳秀美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上開契約書上偽造潘效賢、汪金雲、陳秀美之署押,盜蓋汪金雲、陳秀美之印章及高燕容事先偽刻之潘效賢印章加蓋於其上,持交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代書甲○○及不知情之白紹燕填寫內容,且由甲○○代覓金主,使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抵押權人貸款予高女,旋由甲○○或不知情之白紹燕為代理人,持上開偽造之文書等資料向該管主管機關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上揭被害人即所有權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之管理之正確性,高燕容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所得金錢,除支付部分價金予出賣人外,餘額大多用於償還其向甲○○及林女介紹之金主貸款而積欠之本金、利息及佣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高燕容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調查時,經問:「甲○○、白紹燕在受託辦理前述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是否知悉所有權人並不同意設定抵押」﹖答稱:「甲○○及白紹燕並不知情」(見偵字八九三二號卷十六頁);

此外該高燕容又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問:「他們二人(指甲○○及白紹燕)知否這抵押權設定書是假的,是你偽造的」﹖仍答稱:「他(們)不知這抵押權設定書是假的」(見偵字六○五八號卷一一二頁)。

原判決對高燕容上述同為證明甲○○、白紹燕就同一事實不知情之證言,竟割裂取捨,就其證明甲○○不知情者,指為「迴護之詞,尚難採信」,就其證明白紹燕不知情者,則予採信其判決理由,不無自相矛盾(見原判決第三頁反面二、三行,第四頁正面八九行,第五頁反面十、十一行)。

且對高燕容何以要(迴護)甲○○﹖並未說明其理由,又屬理由不備。

至高燕容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改變初供,謂甲○○知道(指設定抵押未經屋主同意之事),實因當時高燕容涉案羈押,經濟窘困,曾透過其夫陸鑫齋向上訴人要索金錢,上訴人僅虛與委蛇,陸鑫齋要索未得,高燕容因此懷恨而故意誣攀報復,此有陸鑫齋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在電話中向上訴人要求新台幣三百萬元,然後又自動減為二百萬元,有電話錄音帶一捲及該錄音譯文為證,上訴人曾提出上列證物請求調查,(見上更㈠字卷五十八頁至六十九頁),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既不調查採用,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難謂於法無違。

又本件卷內資料,未見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被害人指訴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教唆」高燕容盜刻、盜蓋他人印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行為,亦未見證人陳正義、曾炯方、陳罔市、林千郁、莊士衡、蕭張月英等有證實上開事實。

原判決竟謂「右開事實業據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被害人指證甚詳,並經證人陳正義、曾炯方、陳罔市、林千郁、莊士衡、蕭張月英等到庭證實」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反面三、四行)。

復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再上訴人在原審一再陳稱:本案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於實際收受判決後,逾二個月,始提上訴,其上訴權顯因逾期而喪失云云,無論是否屬實,事關上訴權之存否﹖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項抗辯,仍應加以說明,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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