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日下午十八時許,在乙○○(起訴書誤繕為吳某)台北市○○區○○路二段六十八號三樓住處泡茶聊天時,適乙○○(起訴書誤繕為甲○○)之房東潘重喜喝醉酒至該處吵鬧叫罵,吳、林二人心生不滿,欲置之於死地,乃持不詳形體之鐵管(直徑約四公分)一支猛挫潘重喜之胸部及腹部,潘重喜毆被後負傷逃離現場,至台北市○○路○段二九○號中山國小前時,因內部大量出血不支倒地。
嗣經路人發覺報警送醫急救,終因肝臟破裂腹膜炎,併發嚴重肺炎而延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死亡等情。
因認被告二人共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二人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皆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被害人潘重喜於八十二年二月七日尚能配合醫護人員之指示做動作如點頭、眨眼、比手指數(能用手指照指示做出數字),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仁醫歷字第二七○二號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七十五頁),則依此情形,當時被害人雖不能言語,是否尚能瞭解他人行為之含意,並為相當之反應﹖是否表示被害人之心神狀態當時仍屬清醒﹖醫護人員何人予以指示做動作﹖當時有無被害人之家屬在場﹖而被害人之子潘智勇詢問被害人遭何人毆打,係在醫護人員指示被害人做動作之前或之後多久之事﹖當時有無醫護人員在場﹖又原判決理由內引述潘智勇所稱:「……我出來時要派出所做筆錄,結果沒來……」之語,是否確有其事﹖當時潘智勇如何通知派出所警員何人做筆錄﹖警員未來,何以未立即前往警局報案請求調查﹖另依被害人之配偶張雪娥指稱:「我先生不喜歡人家賭博(房客)林先生(即乙○○)有在賭六合彩,我先生常到林宅三樓休息,可能看到他們在賭六合彩,罵他們才會被打……」,及潘智勇、潘智洲具狀所稱:「……潘建洲兄弟由張信雄陪同至蔡根樹家中查訪,適甲○○在場,甲○○當場承認於案發日,遭被害人發現在乙○○租住處簽賭時,被害人強烈不滿,雙方曾生爭執等情……」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十頁、第五○-五二頁),是否亦有其事﹖被告甲○○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情形如何﹖以上各端均與待證之事實至有關係,原審仍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究明真相,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然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