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810,199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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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黃 達
右上訴人因王濱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達為李宜靜之子,緣自訴人王濱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與李大經及李大經之妹李宜靜共同出資,由李大經出面向許豆是購買坐落台北縣永市○○段一六一之一地號(重測前為永和市○○○○○段頂溪洲小段二三四之二地號)土地,約定股權李大經四分之二,王濱、李宜靜各四分之一,原擬將土地信託登記為李宜靜名義,嗣王濱及李大經應李宜靜之要求,更改受託人為李宜靜之子即上訴人,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前開土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迨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上訴人復與王濱立具協議書,確認王濱就前開土地享有四分之一持分比例權利。

詎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違背其受託任務,擅自提供前土地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並將所貸得之款項悉數中飽私囊,並否認王濱對該土地之權利,損害王濱之利益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李大經與許豆是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㈤項內所載「⑴建地(為畸零地)七十八平方公尺議售予甲方(指李大經)……」、「⑵道路地二二二平方公尺以贈與方式無償贈與甲方,……並由甲方指定其胞妹李宜靜(指上訴人之母)為代表人……」,及自訴人王濱於原審更審前提出之參考證件「黃達背信案標的物土地相關圖」說明「⑴系爭道路地一六一-一(號),原由李大經、王濱、李宜靜三人向許豆是購入一六四地號畸鄰(零)地時獲贈」、「⑶一六四地號登記在李大經名下,已由其繼承人李陳淑清出售,1/4價款分予王濱」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六頁、第二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三號卷第三十七頁),則本件系爭土地係李大經向許豆是購入同段一六四地號畸零地時,獲無償贈與之道路地,原判決認定為自訴人與李大經及李宜靜共同出資購買之事實,即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原判決理由內復引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資為認定自訴人確曾出資購買該土地,享有四分之一之權利,尤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且如自訴人出資購買之一六四地號土地已登記在李大經名下,由其繼承人出售,自訴人並已分得四分之一價款,則自訴人對於系爭李大經獲贈之土地,如何尚有權利﹖原審疏未就上開卷存資料加以調查說明,亦有未盡調查能事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他人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原判決事實僅記載系爭土地原擬信託登記為李宜靜名義,嗣自訴人及李大經應李宜靜之要求,更改受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未認定係經上訴人之要求為信託登記,則理由㈡內竟謂嗣經李宜靜及上訴人之要求,始經信託給上訴人,已屬理由矛盾;

且對於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時,上訴人是否受自訴人委任處理土地信託登記之事務﹖上訴人嗣將該土地提供擔保向銀行借款,如何違背其任務,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㈢上訴人與自訴人雖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立具協議書,雙方確認自訴人對系爭土地享有四分之一持分比例之權利,但依當時立具協議書之見證律師李建民到庭證稱:「當時黃達對我說土地是他向許貴金買的,為了酬庸王濱在李大經生前對李大經的照顧願贈與王濱……」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足見立具協議書時,上訴人並未承認受託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則原判決依據該協議書內容,認定雙方確有信託關係,其採證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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