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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陳○發生口角爭執,而懷恨在心,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市大鵬里社區公園內,又與陳○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拉扯後,各自回家。
上訴人回家後愈覺氣憤,乃持其所有尖刀一把再返回該處,又與陳○互相叫罵一番,繼而相互扭打,上訴人此時乃基於殺人之意思,以左手持該尖刀由下稍微向上猛刺陳○腹部,造成陳○腹部距迴盲瓣上三十公分及五十公分處之迴腸割傷及斷離且刺入腸繫膜,導致腹部大量出血於同日十二時死亡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對於在上揭時地持刀猛刺陳○腹部之事實,已據其於警、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之初供認無誤,,且被害人陳○之死因係腹部刺傷導致大量出血而死,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字第○○○號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相片附卷,及尖刀一把扣案為證,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對於上訴人所辯當時被害人拿大剪刀刺伊,伊將之搶下後丟棄,被害人又拿鐵皮凳打伊,將之搶下,被害人又拉其頭髮,並將伊拉到椅子旁,拿伊放置於椅子之工具尖刀要刺伊,伊一閃,被害人刺到自己,伊拔起尖刀,將之帶走,伊無持刀殺人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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