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817,199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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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受僱於同案被告林金權,而林某告知上訴人係從事婚友介紹,要上訴人接聽電話及記載客戶之身高、體重等資料,上訴人誤信此等行為乃係經營婚友社之正當行為,毫無違法性之認識,且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確有幫助林金權犯罪之違法性認識,原判決遽以上訴人於應徵工作時,林某即勸說上訴人充當應召女郎賣淫,遭上訴人拒絕,及上訴人在警訊所供:「我負責接聽前來消費客人之電話,請對方留下電話、行動電話或CALL機,然後將資料交給林金權,由林先生負責聯絡應召女及客人」,即認上訴人有幫助林金權犯罪之違法性認識,顯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其違背法令已明。

㈡應召女郎蔡佳秀僅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份或八月中旬應召過一次,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方受僱於林金權,則不論蔡佳秀是否經由林金權引誘方與他人姦淫,均與上訴人無涉,另應召女郎林芬菱部分,自上訴人受僱時起,林芬菱固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十月四日賣淫,惟上訴人受僱接聽電話之上班時間為每週一、三、五晚上六時至十時,林芬菱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應召賣淫及同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並非在上訴人之上班時間內,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不構成常業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之幫助犯,且林芬菱於八十四年八月初即至林金權所經營之應召站應徵,前後共應召約十多次,故自上訴人同年九月二十日受僱時起,林女已習於淫行無疑,縱認上訴人之接聽電話為幫助行為,亦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犯不合,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顯非適法。

㈢原審既認林金權引誘林芬菱及蔡佳秀等二女與他人姦淫,則該二女是否係透過上訴人之聯繫、介紹後,方至旅社或賓館與嫖客姦淫﹖上訴人所抄錄之資料,是否男性者即為嫖客之資料,而女性者即為應召女郎之資料﹖上訴人是否知所抄錄者為何物﹖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構成犯罪至鉅,乃原審竟未予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原審以上訴人受僱為林某接聽電話,抄寫男客及女郎資料,便利林某媒介雙方姦淫,因認上訴人為幫助犯,惟上訴人負責接聽客人電話,何以認定該等客人即為嫖客﹖上訴人所抄寫之資料,何以認定男性者即為嫖客之資料而女性者即為應召女郎之資料﹖又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所抄錄者為何物﹖又如前所述,林芬菱、蔡佳秀二女賣淫之行為或係於上訴人受僱於林金權之前發生,或係於非上訴人上班時間發生,本應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何以認定林金權引誘該二女與他人姦淫係經上訴人之幫助,理由內並未記載其所憑之證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已判刑確定之林金權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即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開設應召站,並在報紙刊登徵求「秘密情人」廣告,以「愛之旅婚友社」為店名,引誘良家婦女林芬菱、蔡佳秀等人充當應召女郎,復以○○○-○○○○號電話與尋芳男客聯絡,安排應召女郎至台北市各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姦淫,每次由應召女郎林芬菱、蔡佳秀等向男客收取新台幣(下同)八千元或九千元不等,均由林金權從中抽取二千元牟利,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

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廿日至上址應徵工作,林金權曾引誘上訴人從事賣淫工作,經上訴人予以拒絕後,上訴人明知林金權係以上開婚友社為名,從事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從中抽頭牟利之工作,並以之為常業,竟仍受林金權之僱用,基於幫助之犯意,在上址接聽電話,抄寫尋芳男客及有意賣淫之良家婦女之身高、體重、電話、花名、交易方式、交易次數等資料,以幫助林金權為前述之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之行為。

嗣於同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原判決誤為晚上十時許),林芬菱在台北市○○路○段○○○號泰城飯店候客應召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林金權及上訴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金權於偵查及第一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佳秀、林芬菱於警訊及第一審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帳冊、記事簿計七本、應召女郎名冊一張、客人資料表五十八張扣押可憑,而上訴人對於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受林金權僱用接聽電話、抄寫資料,及於應徵工作時,林金權即勸說其充當應召女郎賣淫,為其拒絕等事實,亦供承甚明,參以上訴人於警訊亦供稱:「我負責接聽前來消費客人之電話,請對方留下電話、行動電話或是CALL機(呼叫器),然後將資料交給林金權,由林先生負責連絡應召女及客人。

有時候會請客人去大新咖啡廳(地址西藏路一九二號),林先生會去連絡」等語,益證上訴人對於林金權經營應召站之事實,已經知情,並進而受僱為林某接聽電話,抄寫男客及女郎資料,便利林金權媒介雙方姦淫。

又蔡佳秀、林芬菱於前往林金權所經營之應召站賣淫前,蔡佳秀係傳播公司職員(模特兒)、林芬菱係鋼琴教師,均屬良家婦女,因缺錢花用,再加以林金權之勸說引誘,始決意充當應召女郎,由林金權媒介賣淫等情,業據蔡、林二女供明在卷,原審依憑前揭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幫助林金權經營應召站之事實,而論處上訴人幫助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論罪之依據,並無判決不載理由可言,亦非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縱然蔡佳秀賣淫之時間係在上訴人前往應徵工作之前,另林芬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及同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許應召時,均非在上訴人工作之時間內,惟因林金權係以經營應召站,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業,且林芬菱自八十四年八月初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先後由林金權引誘賣淫十多次,而上訴人又係知情仍受僱接聽欲尋歡客人之電話,並將資料交予林金權,由林金權負責聯絡應召女郎及尋歡客人,故仍無礙其幫助犯行之成立。

再林芬菱雖前後應召賣淫十多次,惟林女因房屋貸款負擔甚大,乃在林金權經營之應召站兼差賣淫,此經林女在第一審供述甚明(見第一審卷第二五頁背面),則林女自非已習於淫行之非良家婦女,上訴意旨指林女已習於淫行,不無誤會。

再上訴人既已供明由其負責接聽欲尋歡客人之電話,然後將資料交給林金權,由林金權負責聯絡應召女郎及尋歡客人,則其幫助犯行已灼然至明,自無庸再調查林芬菱、蔡佳秀是否係透過上訴人之聯繫、介紹後,方至旅社或賓館賣淫,上訴人所抄錄之資料,是否男性即為嫖客,女性即為應召女郎,上訴人是否知所抄錄者為何物等情節,原審縱未加以調查,亦難任意指摘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廿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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