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820,199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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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帶二瓶酒至台北市○○路○○巷○○號七樓之十二號胡○明住宅,欲向胡○明拜年,並談論工地開工之事,洽巧胡○明不在,僅其妻江○雪單獨在家裡,甲○○認有機可乘,意圖姦淫江○雪,先與江○雪在其客廳飲酒聊天,約過一小時,甲○○趁江○雪進入臥房時,假藉上廁所亦進入其臥房,俟江○雪未及防備之際,施暴將江女推倒壓在床上,使江女無法抗拒,並掀開江女衣服,褪掉江女褲子及自己褲子後,以手指插入江女陰部,企圖將生殖器插入江女陰道強姦江女時,因江女用雙腿夾緊,且拼命抵抗並大喊強姦、救命,蔡某心生害怕始逃逸,而未得逞等情,係以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雪指訴之情節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偵審中雖翻異前供辯謂:因江女喝醉躺在床下,其好心將之抱至床上,其並未強姦江女,係因江女向其借錢,其不借給,始挾怨報復而已云云。

惟告訴人江○雪否認有向上訴人借錢之事,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姊妹蔡○燕、蔡○珍於原審所為證言亦不能證明告訴人有要向上訴人借錢之事;

另證人即上訴人未婚妻鄧○玲於原審雖證稱告訴人曾打電話要向上訴人借新台幣三萬元云云,惟證人鄧○玲為上訴人之未婚妻,其所為證言難期公允,況若告訴人有要向上訴人借錢之事,亦不足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虛偽。

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夫胡○明亦於原審證稱告訴人並未曾向上訴人借錢等語,足見上訴人所辯係告訴人向其借不到錢始設詞誣告云云,不足採信。

又上訴人雖稱其若有強暴告訴人,何以告訴人不能指認其所穿內褲顏色及生殖器官特徵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乘告訴人未及防備之際,施暴力將告訴人壓在床上,告訴人受突來之攻擊,心有餘悸,未能注意上訴人所穿內褲顏色及生殖器官特徵,亦屬常情,尚難以此遽認告訴人之指訴有何瑕疵。

至證人胡○明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僅向伊承認因江○雪躺在床邊,故有抱江女到床上,但未承認有強姦江女之事等語,惟證人胡○明之證詞亦不能認定上訴人未有強暴江女之事實。

上訴人雖又提出錄音帶證明江○雪指訴不實,惟該錄音內容係上訴人於案發後針對案情所為之錄音,並非常態下之對話,其內容既經上訴人安排,自非客觀,且又與上訴人初供有違,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又上訴人於案發前雖曾與告訴人對飲,然其於江女喊叫時立即停止強暴行為,逃離現場,足見其於行為時並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強姦未遂罪,其已着手強姦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上訴人亦成立刑法第二百廿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猥褻罪。

惟上訴人強制猥褻之行為,乃其強姦未遂之一部行為,應為強姦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之品性、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告訴人就其於被強姦未遂時,所穿衣服究係被掀開、脫掉或拉到肩部等細節,縱令前後所述未完全一致,且縱或告訴人因一時緊張致未看清上訴人生殖器包皮是否過長,惟其指述上訴人強姦未遂之基本事實,則始終一致,是尚難以告訴人先後之陳述在枝節上未完全一致,遽指告訴人之指訴非實。

又上訴人在警訊自白強姦未遂之基本犯罪事實,既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自得採信為證。

雖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她(即告訴人)說有認識警方,我會害怕所以才承認」(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背面),惟此項自白既非出於強迫性,而為其自由之陳述,即難謂此項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原判決以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及告訴人之指訴作為判決基礎,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或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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