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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發回部分(殺人未遂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莉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八日離婚後,上訴人雖屢次要求陳莉莉破鏡重圓,均為陳莉莉所堅拒,致上訴人心生不滿,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基於妨害陳莉莉行動自由之犯意,未得陳莉莉之同意,逕將陳莉莉強拉上車號不詳之計程車,帶至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十五號一樓上訴人住處。
嗣於同年三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又將陳莉莉強行帶至高雄市○○路明貴大飯店投宿後,再強拉陳莉莉離開明貴大飯店,坐上計程車直奔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十六鄰一二四號上訴人之舊宅。
上訴人因見陳莉莉未能回心轉意允諾同住,即另行起意,萌生殺害陳莉莉並自殺之意圖,先命陳莉莉至房間內,復將原放置該屋客廳內之瓦斯筒帶入房間內,雖明知陳莉莉不願意與上訴人同歸於盡,但陳莉莉之行動自由已受其限制,無法表示反抗,上訴人竟打開該瓦斯筒之開關,並緊拉陳莉莉,欲與陳莉莉一同受瓦斯中毒而喪命。
惟因瓦斯筒內之瓦斯量不足,約經一小時後,二人始甦醒,致上訴人殺害陳莉莉之行為未能得逞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主觀上顯然認為瓦斯筒內之瓦斯,足以致人於死,何況瓦斯之致人於死,亦因人之體質,當時環境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縱係微量瓦斯,亦有致人於死之可能,為其主要論據。
惟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並辯稱:伊當時所使用之瓦斯筒,乃係伊兄蔡萬發從事送瓦斯時,客戶已用完之空瓦斯筒,不足以致人於死。
依陳莉莉事後身體未受任何傷害,即足以證明該瓦斯筒在客觀上並無任何危險性等語。
卷查訴訟資料,陳莉莉在警訊時陳述:「我打電話後,甲○○把我們兩個人關在房間內,他打開瓦斯筒開關,瓦斯味很重,當時我頭很暈很沈,但我當時頭腦很清醒,可能是瓦斯筒內瓦斯不多,後來味道漸漸淡了,他就帶我到另一個房間」(警卷第二頁背面);
在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我不想死,甲○○在緊閉房間時,拉着我不讓我跑,才打開瓦斯,要一起死,因為瓦斯不够,才沒有死,但我聞到很濃的瓦斯味」(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
證人即上訴人胞兄蔡萬發在第一審證稱:「那筒瓦斯是空的,是我以前將這支瓦斯筒放在屋內」(一審卷第一四三頁背面)各等語。
上訴人既偕同陳莉莉關在房間內,緊閉房間,表示欲與陳莉莉同死,且該瓦斯筒又係瓦斯已用完之空瓦斯筒,則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之供詞及所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即待調查澄清。
究竟當時上訴人確否知道該瓦斯筒,係瓦斯已用完之空瓦斯筒﹖對認定上訴人有無殺人之故意,應否負殺人未遂罪責,至關重要。
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逕以上訴人主觀上顯然認為瓦斯筒內之瓦斯,足以致人於死臆測之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嫌速斷,難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私行拘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妨害陳莉莉自由及強制陳莉莉行無義務之事犯行,依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說明,係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經陳莉莉指訴歷歷,證人陳麗容、蔡麗美證述在卷,其關於此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私行拘禁罪刑。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依憑上開證據所為之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上訴人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未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衡以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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