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824,199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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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范萬星(已判刑確定),基於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初止,先由范萬星聯絡買主,於達成販售之協議後,范萬星即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街十五號五樓上訴人住處,將議定出售予購買者並包裝成袋之安非他命交予上訴人,囑上訴人於不詳姓名之顧客至上訴人住處,詢以「甲○○在不在」時,即將安非他命交予買主,每次二公克收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即一公克八千元)之方式,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之購買者。

上訴人明知范萬星上開行為,係屬販賣安非他命,竟依范萬星之囑咐,前後四次,以前開方式,在其住處出售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之人營利,每次出售二公克,范萬星則給上訴人些許安非他命,以為酬勞。

上訴人另基於同一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及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二十一巷五十六號莊清華住處,將向范萬星以每包一千元購買之安非他命,按每包一千元之原價,非法販賣予莊清華二包及三包,並以從中抽取少許安非他命供其自己吸用之方式營利。

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莊清華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莊清華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公克後,莊清華於警訊時供稱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所購買,莊清華在警方人員授意下,打呼叫器聯絡上訴人問上訴人「有沒有東西(安非他命)﹖」,並將電話交給友人沈德和,沈德和向上訴人表示要貨(安非他命)後,又將電話交予莊清華。

上訴人在電話中表示目前手邊無安非他命可供出售,莊清華則請上訴人先至莊清華住處再說。

上訴人至莊清華住處後,即以呼叫器聯絡范萬星,擬向范萬星購買安非他命,惟范萬星遲未回電,埋伏在莊清華住宅廚房及屋外之警方人員,即於同日下午八時左右現身將上訴人逮捕。

上訴人獲案後,供出其非法販賣及吸用之安非他命,係來自范萬星,警方即循線破獲范萬星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成立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若事實有此記載,而理由內未加說明,即屬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警方在莊清華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公克,莊清華承認係向上訴人購得云云。

惟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該○‧○一公克之安非他命,確係莊清華向上訴人購買之證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必須能證明行為人所販賣之物品,係屬(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始足當之。

而其是否屬於安非他命,則須經嚴格之證明。

本件莊清華被警查獲時,警方扣得莊清華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公克,係莊清華向上訴人所購買,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所謂扣得莊清華所持有之○‧○一公克物品,究為安非他命,抑或他物,原判決理由內未有詳切之論證。

從而莊清華向上訴人購買之○‧○一公克物品,是否確係安非他命,即屬無憑判斷,尚難成信讞。

㈢、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而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固有明文規定。

惟此所謂供出麻醉藥品來源,係指供出其上游製造或販賣麻醉藥品者而言。

如此方符阻絕麻醉藥品氾濫之立法本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范萬星為共同正犯,則縱上訴人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范萬星,是否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堪研求。

原審就此未詳為審酌,遽予減輕其刑,尤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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