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838,199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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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進口組業務一課業務一股(即分估股)股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海關進口貨品之分類估價、驗證(查驗證件是否齊全、徵稅、放行)等業務之複核工作。

自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年四月止,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報關業者白錦誠為雅得、聖登、達琳、達鵬、傑洛、寇林、愛菲爾、時富、及報關業者陳聰明為琴妮、詠婕、宜好、世昌、偉屏、金鉅、豐屋、得芬等十六家公司報關估驗化粧品,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函、進口發票有變(偽)造、低報價格之情況,竟於受其監督之分估員李慶雄、張啟煜、鄭文平、呂芳茂、鍾福榮發覺上情,欲予以錯單處理不予審查、擱置或向其報告時,甲○○因曾受宴飲招待竟違背職務上應核實查價檢驗審核之規定,指示渠等准予初審通過,再由甲○○複核時予以通過放行。

直接圖利該等報關業者得以順利快速通關,而與同業競爭、及據以向前述十六家業者每件多收新台幣一千元至四千元之快速通關費。

甲○○於前開期間,以上開方式圖利白錦誠及陳聰明之利益,合計逾銀元三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事實,指上訴人違背職務,便利報關業者白錦誠、陳聰明、石燦輝、賴健坤等四人,以變造衛生署許可函、發票或低報進口價格等方式通過檢驗放行,共四百九十七筆云云,就上訴人承辦石燦輝、賴健坤二人為進口化粧品業者報關部分之事實,上訴人是否構成犯罪,原審漏未審究,並於判決理由中論列,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本院前次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發回更審意旨(第一、三點)指明,上訴人圖得之不法利益為何﹖數額若干﹖其屬連續犯者,犯罪行為之次數若干﹖上訴人圖利白錦誠、陳聰明之「快速通關費」及「因順利快速通關而得與同業競爭」之利益,是否為不法利益﹖白、陳二人收取之快速通關費合計逾銀元三千元,究竟確實數額若干﹖起訴書所指四百九十七筆進口報單是否均附有變造之衛生署許可函、發票﹖如無代價或其他因素,上訴人何以有圖利白、陳二人之意圖﹖各情,應詳細審究,乃原審對此悉未調查審酌並於理由中說明,致瑕疵依然存在,殊屬可議。

㈢、原判決記載,白、陳二人有為進口之化粧品「低報價格」,上訴人仍予放行之事實,倘使非虛,則因而使進口業者減輕關稅之稅額,上訴人違背職務之行為,併有直接圖利該進口業者,乃原判決僅謂圖利白、陳二人而已,亦未認定上訴人亦有圖利進口化粧品之業者,不免疏誤。

㈣、依原判決事實欄所云,上訴人於分估員李慶雄、張啟煜、鄭文平、呂芳茂、鍾福榮發覺白錦誠、陳聰明持以報關之許可函、發票有變造、及低報價格之情事時,指示渠等違規准予初審通過,再由上訴人複核放行等情,如果非虛,則上訴人與分估員李慶雄等人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原審並未論敍渠等為共同正犯,理由亦屬矛盾。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為原判決所不及審酌。

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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