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839,199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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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確定之陳瑞榮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與賴寬裕在嘉義市○○路發生車禍糾紛,遭賴寬裕毆打,而懷恨在心,伺機報復。

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得知賴寬裕在嘉義市○○街與光彩街口之「雪中紅茶藝館」內飲酒,為圖報復,乃夥同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携帶三支類似球棒之木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搭乘基於幫助犯意之上訴人甲○○所駕駛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並將車牌號碼以泥土塗抹致無法辨識,駛至雪中紅茶藝館對面等候。

及見賴寬裕偕同友人陳添儀步出該茶藝館,陳瑞榮認機不可失,叫甲○○等候接應,遂與該二名不詳姓名者携帶三支木棒下車,尾隨至光彩街四六八號髮軒髮廊前,陳瑞榮先推開陳添儀後,三人即各持木棒毆打賴寬裕之頭、胸、背、腰部及四肢等處。

賴寬裕負傷逃至同街三七三號方炳輝住宅內躲避,陳瑞榮等三人仍不罷手,復追入方宅續行毆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致賴寬裕受左頂骨及枕骨部八×六公分血腫、硬腦膜下出血、脾臟破裂、腹腔出血、胸背、腰部及四肢多處皮下出血等傷害,嗣經方炳輝喝止,陳瑞榮等三人始罷手離去,搭乘甲○○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逸。

賴寬裕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不治死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幫助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陳瑞榮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得知被害人賴寬裕在雪中紅茶藝館內飲酒,為圖報復,夥同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搭乘基於幫助犯意之甲○○所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行兇,並將車牌以泥土塗抹無法辨識等情,係認為陳瑞榮預先知道賴寬裕行踪,才聯繫甲○○幫忙載其前往行兇,亦因此認定甲○○知情予以幫助。

但陳瑞榮、甲○○二人於偵、審中始終堅稱,當時渠等駕車外出吃點心,途經嘉義市○○街、光彩街口偶遇賴寬裕,陳瑞榮始命甲○○停車而下車行兇,係偶發事件,因此甲○○不知情云云。

是則陳瑞榮究否事前「得知」賴寬裕行踪而聯擊甲○○駕車同往,為廖某是否知情而幫助陳瑞榮行兇之關鍵,乃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屬理由不備。

㈡、原審依憑證人陳添儀於第一審證述,伊目睹甲○○所駕駛之小客車車牌用泥土塗抹云云,資為認定甲○○犯罪之證據,但陳添儀於原審卻改稱,伊在遠遠地方看,只看到車牌很髒,不知是否有人故意塗上泥土云云(見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卷第七十一頁),並未證實車牌有故意塗抹泥土之情事,前後供證不一。

更有進者,陳添儀於案發後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證稱伊與賴寬裕走出茶藝館後,伊去買檳榔,回來發現賴某受傷被人扶著,伊即叫計程車送賴某去醫院云云(見相驗卷第十四頁及第二十一頁背面)。

據此,陳添儀既未目擊兇殺之經過,又何能注意上述車牌號碼﹖是陳添儀供詞似有瑕疵,其故何在﹖原審未予釐清,即為上述論斷,尚嫌與證據法則有違。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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