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四月間,知悉嘉義市政府環保局急需擴建垃圾場,擬與垃圾場鄰近之坐落嘉義市○○段四○九號、面積○‧三六六四公頃土地之地主侯勇成簽訂租約,承租該地作為掩埋垃圾之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其父陳金英所有坐落同段四一○、四一一、四一二號土地已種植馬拉巴栗,無法供挖取土石,未經陳金英同意,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持陳金英所有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在嘉義市○○路二○八號,向李淵龍、陳屏文佯稱已徵得其父陳金英同意,願將陳金英所有上開三筆土地,包括自嘉義市垃圾場垃圾山以下(含侯勇成所有之土地)之土地,供李淵龍、陳屏文採取土石。
致使李淵龍、陳屏文陷於錯誤,而由上訴人冒用陳金英之名義與李淵龍、陳屏文簽訂不實之土石挖取買賣契約,偽造陳金英之簽名,並盜用陳金英之印文,蓋於該土石挖取買賣契約,足生損害於陳金英及李淵龍、陳屏文,並交付李淵龍、陳屏文而行使該偽造文書。
由李淵龍、陳屏文以每分地(下同)廿五萬元之價格按實際採取之面積付款,並由陳屏文簽發票號五三一八六八、五三一八六九號,金額新台幣(下同)卅萬元及卅二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八十二年九月五日,付款人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之支票各一紙予上訴人。
嗣由上訴人導引李淵龍、陳屏文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工人,前往侯勇成所有之嘉義市○○段四○九號土地,指界盜採侯勇成上開土地之土石,上訴人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連續盜取約九百輛砂石車(每部砂石車長約十二米)之砂石、土方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辯稱:係伊父陳金英授權處理,始與李淵龍、陳屏文簽訂上開土石採取合約書,嗣因土地上之作物尚未獲環保局補償,始出面阻止挖取土石,並非伊未獲同意擅自簽訂合約書,亦無對李淵龍、陳屏文詐欺之可言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一、三
二、三三、四七頁)。證人陳金英於調查時亦稱:我兒子甲○○曾向我表示有關土地簽約問題,需要我的印章,我乃親自拿給他。
我曾向甲○○表示有關上開湖東段四一○、四一一、四一二號土地租給環保局充當垃圾場使用事宜,請他代為處理云云(見外放證物卷第十三頁)。
則上訴人所辯似非無據,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有無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認定問題。
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不予調查採取之理由,尚屬違誤。
㈡證人即嘉義市政府環保局局長陳騫證稱:上開湖東段四○九號地主侯勇成要求租金為五十萬元,嗣降為四十五萬元,但租賃所得稅由本局繳付,甲○○為要抵付稅金,所以先叫人挖取該土地上之砂土,我知道甲○○在該土地上挖採砂土,其作用在抵付租金六萬餘元,我們都以為可達成租賃協議等語。
證人即該局課長蔡明聰亦證稱:協調會後,局長曾交代甲○○轉知侯勇成及處理稅金抵充事宜等語。
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予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
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時即予指及,乃原判決仍未注意及此,亦屬可議。
㈢依卷附通訊監察報告表記載(見外放證物卷第九三頁),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有一侯姓男子通電上訴人,表示屬於他的土地部分已挖完,但另一塊地都不動;
上訴人表示如果環保局不用他那塊地,會挖土還給侯姓男子云云。
從該錄音內容所顯示,該侯姓男子,似係上開湖東段四○九號土地之地主侯勇成,且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前即已知其土地被挖取砂土之事。
原審理由內謂侯勇成係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始發現其土地遭人採取土石云云,亦與上開監聽資料不符。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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