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846,199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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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昭名、黃福祥(以上二人均已判刑確定)、蘇光平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二七○號黃文樹住處前飲酒。

因細故爭吵,甲○○、陳昭名、黃福祥三人竟基於共同傷害蘇光平身體犯意之聯絡,能預見毆打蘇光平頭部,有可能因而致腦內出血併顱骨骨折,造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共同出手或持不詳鈍器毆打蘇光平頭部,致蘇光平腦內出血併顱骨骨折,蘇光平因而逃至隔鄰葉德原所租用閒置之空屋內,且將該門反鎖,躲在該屋內,甲○○等三人始離去。

蘇光平因遭甲○○等人毆打頭部,顱內出血因而昏迷於該空屋內。

嗣於翌日上午九時許,適葉德原回去該屋欲取物時,發現住屋由內反鎖,見蘇光平昏倒在內呻吟,乃報請安定鄉港口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將蘇光平送醫診治。

因蘇光平腦部被毆擊受傷嚴重,經送往逢甲醫院醫治,診斷為顱骨骨折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昏迷,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出院。

出院時清醒,但已經半身不遂,言語功能不良。

再經家屬送往高雄市阮綜合醫院就醫,經該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血腫。

並經奇美醫院診斷為蘇光平所受之顱內出血為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毆打蘇光平致顱骨骨折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並昏迷等情。

但理由竟記載蘇光平經送往逢甲醫院經開顱手術,診斷為腦內出血併顱骨骨折,腦硬膜外出血,「右肩骨骨折」云云。

於理由內說明蘇光平尚受有右肩骨骨折之傷害,但事實欄無此記載,揆諸首揭說明,難謂適法。

且依卷附之奇美醫院與阮綜合醫院之診斷書及來函所載,蘇光平所受傷害似無右肩骨骨折之記載。

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未經詳予調查審酌,遽行判決,顯然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經奇美醫院診斷蘇光平所受之顱內出血,為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

但於理由謂上訴人「共同毆打被害人頭部,致其顱內出血,而半身不遂,言語功能不良,於身體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

究竟蘇光平所受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僅指「顱內出血」﹖或為「顱內出血,而半身不遂,言語功能不良」﹖另依卷附上揭醫院之病歷資料之記載,蘇光平所受之顱內出血,經奇美醫院行開顱手術後,似已治癒。

如果屬實,能否認蘇光平所受之顱內出血,為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非無研究之餘地。

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難認允當。

㈢原判決引用證人即蘇光平之姊蘇幸枝於八十一年四月中旬,蘇光平神智有稍微回復時之問話錄音,並提出該錄音內容之問答譯文,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之一。

但該譯文記載「問:是否三人打你﹖是在一間空屋內嗎﹖答:是。」

等語。

蘇光平所稱被毆之地點係在屋內(似指葉德原所租用閒置之空屋內)。

此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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