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848,199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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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汚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一七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中市環境保護局第二課課長,乃負責「廢棄物清理法」、「空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等環保法規之執行取締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其為報支「加給專業補助費」中,惟直接告發人員始可領取之部分,明知其並無實際參與直接告發工作,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在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之「台中市政府逕行舉發汽車排煙違規車輛登記表」上之檢查人員欄中,蓋用「課長甲○○」之職章,虛偽表示其有實際參與各該案件之直接告發工作,藉此支領「加給專業補助費」中屬於直接告發人員方可支領部分之補助費。

總計三天虛載八張上開登記表,獲取補助費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八元一角。

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經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實際參與告發稽查工作,始於「台中市政府逕行舉發汽車排煙違規車輛登記表」上之檢查人員欄中蓋用其職章,而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伊有正常上班;

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伊已自台北南返,本可休息,但伊因事務甚繁,仍至辦公室上班;

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原須出差,嗣因他故以致同年七月一日始正式出差,是伊於六月三十日仍有上班。

又上開三日每日舉發案件分別為十一件、十五件及二十五件,取締範圍又遍佈台中市區,故係由數位稽查員分頭進行稽查工作,伊自然無從每件皆參與,然伊於實際上班之前述三日,確有參與公害告發稽查之外勤工作,從而伊支領外勤人員部分之「加給專業補助費」即非圖利或偽造文書行為等語。

經查:被告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前往上班並曾於各該日期分別在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函、台中市政府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簡便行文表,及台中市北新國民中學函批示,有卷附各該公函影本在卷足稽。

又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台北參加修正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說明會,僅係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一天之活動,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三)環署政字第六五四五九號函及所附之簽到、簽退紀錄等影本在卷為憑,是以被告於第一審所供:其於前開會後之翌日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搭早班車返回台中,即趕回辦公室上班等詞,以目前台北、台中之往返時程計算,非無可能。

因認被告所供非虛,再被告原定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出差,實際則改為七月一日方出差,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前開三日確有至辦公室上班等情屬實。

至被告未於機關簽到簽退簿上簽名,而實際有至機關上班之情形,於機關執勤中,非無可能,是自不得僅憑機關簽到簽退簿之紀錄,即遽認被告必未至辦公室上班。

次查被告供稱:其亦曾多次實際參與稽查告發之外勤業務,核與證人李錫東、王煥文於第一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卷附被告之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證書影本為憑,足證被告雖身為課長,但有執行外勤稽查任務之資格,且亦實際參與外勤稽查之任務。

再證人楊銘和於原審證稱其等取締車輛排煙通常都是一人或二人乙組分配區域各別進行稽查,經尾隨拍照後返回局裏再從照片上過濾,發現有排黑煙者才告發,否則即予剔除,再將告發資料彙整填載於登記表上,故剔除部分在登記表上看不出來等語,觀諸卷附「台中市政府逕行舉發汽車排煙違規車輛登記表」,其中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舉發者共十一件,其區域遍布台中市○區○○○路一帶)、西區○○○路、三民路)、北區○○○路)、北屯區○○○路)、西屯區○○○路、中港路上)。

同年月二十三日舉發者共十五件,其範圍包括台中市○區○○○路)、西區○○○路、忠明南路)、北屯區○○○路、文心路)、西屯區○○○路上、工業路)、南屯區○○○路、五權西路)。

同年六月三十日舉發者計二十五件,其區域包括台中市○區○○○路、建成路)、東區○○○路)、北屯區○○○路、中清路)、西屯區○○○路上)。

由此足見其每日取締範圍幾乎遍布台中市各區,衡諸常情應不可能由一人之力或者三人乙組可得完成,從而該證人楊銘和所為其等每日三人執行取締係由一人或二人乙組分配區域分頭進行,嗣返回局裏再過濾照片予以彙整之證詞應可採信。

職是之故前開登記表上所載舉發案件既係當天執行取締檢查人員分別進行,事後再加以過濾彙整之結果,其檢查人員未必就登記表上每件違規舉發事實均有參與自屬當然。

則被告在前開公函上批示時間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九時五十分、六月三十日十時,固與各該當日之「台中市政府逕行舉發汽車排煙違規車輛登記表」上所載之違規時間二月十三日九時四十六分、六月三十日九時五十五分其間相距甚短,然尚不能因之即否認其當日未實際參與執行取締工作。

末查被告甲○○係台中市環境保護局第二課課長,同時兼任台中市政府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聯合檢查小組召集人之職務,是其對於台中市轄區內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違規案件須以上開小組召集人之名義會章製作違規通知單,同時在「台中市政府逕行舉發汽車排煙違規車輛登記表」之課長欄會章,有卷附台中市政府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及上開登記表可按。

是被告於調查站所稱其有時確有親自外出執行取締,有時只是會章等語,其所謂「會章」應係指在前述登記表課長欄,及違規通知單召集人欄內簽章之意,公訴人以被告此項陳述認係被告自白犯罪,不無誤會。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圖利犯行。

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及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均在辦公室內批示公文,不可能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九時五十五分短短五分鐘內分別至遠在數公里外之台中市○○路僑孝國校及世斌路、工業一路附近參與舉發汽車排煙違規車輛後,立即趕返辦公室批閱前開公文。

則其於上述時間之「台中市政府逕行舉發汽車排煙違規車輛登記表」上檢查人員欄中之簽署,顯有不實。

依「台灣省各縣市鄉鎮(市)處理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案件人員支領加給專業補助費要點」規定,被告未能直接參與取締,要亦僅屬間接處理人員,乃竟簽署於檢查人欄下,以直接處理人員自居而領其補助費,亦為法所不許云云。

惟查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三月二十三日、六月三十日台中市政府逕行舉發汽車排煙違規車輛分別為十一件、十五件、二十五件,取締範圍幾乎遍布台中市各區,不可能由一人之力或三人一組所得完成,乃由被告等三人其中一人或二人乙組分頭進行,嗣返回局裏再過濾照片予以彙整,將認為違規而應取締者合併登載於同一登記表上,而後由實際取締之人共同在檢查人員欄內蓋章,該檢查人員欄之蓋章,僅表明表載之取締案件係該檢查人員共同取締者,並無法分辨何件為何人所取締,取締小組整組共同舉發之違規事實既非每件每人均到場,故不能以被告在辦公室批示公文之時間,與「台中市政府逕行舉發汽車排煙違規車輛登記表」上所載部分違規案件之取締時間相距甚短,即否定其他部分案件之參與,而謂被告全未參與執行取締工作。

何況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該市舉發汽車排煙違規車輛時間除上開九時四十六分外,其餘或為九時十五分、九時十六分或十時餘、十一時餘等。

六月三十日該市舉發汽車排煙違規車輛時間,除上開九時五十五分外,其餘或為九時初或為十時、十一時餘之件數均不少,在時間上被告亦非不可能到現場執行取締。

且證人李錫東、王煥文亦證稱:被告曾到現場取締云云,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均未實際參與取締工作,則被告於取締小組每日將所有逕行舉發汽車排煙違規車輛案件彙整後之「台中市政府逕行舉發汽車排煙違規車輛登記表」檢查人員欄簽章,並以直接處理人員之身分領取補助費,原審認無偽造文書、圖利犯行,自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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