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850,199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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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等三人均有前科仍不知悛悔。

甲○○因被害人洪鴻熾曾託其與丙○○向劉明燿索討欠款,而竟私自向劉明耀取款,未付分文酬謝,即心生不滿。

嗣甲○○所使用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汽車音響失竊,甲○○乃懷疑係洪鴻熾所為,加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甲○○將其購得之海洛因,交予洪鴻熾鑑定品質,洪鴻熾交還時,甲○○認品質較其所交付者為劣,遂懷疑洪鴻熾有調換毒品海洛因之嫌,頓萌報復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擄人勒贖犯意。

甲○○遂於洪鴻熾離去後,先以電話與乙○○取得聯絡,告以要去押人,趕快來會合等語,並以電話誘使洪鴻熾前往台北市○○路十六巷十二號五樓。

是日二十二時許,洪鴻熾不疑先行到達,甲○○即持其所有外有刀套之類似番刀押著洪鴻熾,控制其行動,使其不能離去。

俟丙○○、乙○○二人抵達後,甲○○對乙○○稱若能叫洪鴻熾拿錢出來,就能清償其所積欠乙○○之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等語。

甲○○、乙○○、丙○○等三人乃共同基於傷害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擄人勒贖犯意,由甲○○持前開含刀套之刀械,敲打洪鴻熾頭部,使其受有頭部流血之傷,丙○○、乙○○分以拳腳踢打洪鴻熾,致洪鴻熾身體多處擦挫傷(傷害部分業據洪鴻熾撤回告訴),使洪鴻熾害怕不敢反抗後,由甲○○、乙○○分別對洪鴻熾恐嚇稱:「在八十三年九月中旬,我(按指甲○○)與丙○○和你去向欠你錢叫阿燿的男子討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但你事後自行去向阿燿要回這筆債務,不夠意思,你要拿出二百萬元補償,否則要給你死」、「你一定要聽從我們的話」各等語,甲○○並質問洪鴻熾竊其汽車音響及海洛因調包事。

洪鴻熾不得已答應想辦法付款,並由丙○○、乙○○輪流看管洪鴻熾,如未付款,不許其離去。

洪鴻熾遂在該處以電話四處向親友籌措現金不得,其為免其母李景華擔憂,向李景華佯稱其欲與林生禧合夥做生意出口到越南,需要資金等語,其母信以為真,乃答應幫忙籌措。

洪鴻熾終於翌(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與甫自越南返台之友人林生禧取得聯繫,並告以其被甲○○以刀械砍頭部一刀,目前被押在甲○○之租住處,需付贖金,才放他走等語,林生禧獲悉乃四處為其借款。

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林生禧覆稱無力籌足二百萬元,洪鴻熾懇求甲○○降價,嗣經甲○○同意降為一百萬元。

是日十三時許,乙○○、甲○○開車押洪鴻熾至台北市○○○路○段二十七巷八號,由洪鴻熾向其母李景華拿取已籌得之三十五萬元贖款交予甲○○,甲○○、乙○○、丙○○等三人復返回甲○○上開住處,繼續控制洪鴻熾。

嗣因林生禧僅向其朋友郭文達借到六十萬元,甲○○乃同意將贖金再降為九十五萬元。

於同日十七時許,指派乙○○押同洪鴻熾至台北市○○街、天祥路口,向林生禧取得六十萬元後,始讓洪鴻熾離去。

甲○○、乙○○、丙○○等三人得逞後,由甲○○自行分得六十五萬元,丙○○、乙○○各分得十五萬元。

而甲○○所分得之六十五萬元,還在其身上尚未花用,丙○○、乙○○各分得之十五萬元,則已費失而不存在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得為證據,此項限制,原以被告之自白必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一種要件,如果被告之自白,並非自由意思之陳述,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係非出於自由意思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本件上訴人甲○○、丙○○二人於原審均抗辯:警訊筆錄制作時,因毒癮發作,並非自由意思下所為陳述,乃警方依被害人之指訴杜撰,均與事實不符云云。

而許、鍾二人為警查獲時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經判處罪刑在案,亦有第一審、原審卷可稽。

雖原審以許、鍾二人果真毒癮發作,神智不清何以能在警訊筆錄末親自簽名,且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惟按自白任意性乃為確保自白真實之必要規定,只要被告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為之,即不得採為證據,並非以被告當時意思完全喪失為必要,且若警訊筆錄果係出於杜撰,自當相互符合。

尚難以許、鍾二人能於警訊筆錄簽名及互核大致相符,即謂渠等自白本於自由意思為之。

仍應調查許、鍾二人之自白是否有毒癮發作非出於自由意思之情事,原審疏未調查逕採該等自白為論罪之依據,核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又按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的而言。

如果架擄之目的別有所在,縱令擄得後又變計勒贖,究與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不同,仍不得論以該條之罪。

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甲○○係因被害人洪鴻熾曾託其與丙○○向劉明燿索款,但洪鴻熾得款後,甲○○發見未付其酬勞而心生不滿,並懷疑洪鴻熾竊取其汽車音響,及侵占其毒品海洛因,乃誘使洪鴻熾至甲○○暫住處,以上開事項質問洪某。

而上訴人等三人自偵查伊始均否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究竟上訴人等擄人之目的係在解決上述各項糾紛,事後始萌勒贖之意。

抑自始即以勒贖之意思而擄人,攸關上訴人等所為是否應成立擄人勒贖罪刑,自應一一詳加調查釐清。

原審未及詳查遽以上訴人等事後有勒贖之行為而論處上訴人等擄人勒贖罪,亦嫌速斷。

㈢按共同正犯應各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

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共同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九款之罪,則上訴人等三人均應就全部行為負責,雖丙○○、乙○○各分得之十五萬元業已費失,但仍應依共犯之原理,就甲○○分得之六十五萬元部分同負發還被害人之責。

原判決僅於上訴人甲○○部分諭知盜匪所得財物新台幣六十五萬元應發還被害人洪鴻熾,而於丙○○、乙○○部分則未一併諭知,而未說明不予諭知發還之理由,亦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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