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三五巷六號「賊窩俱樂部」飲酒,與鄰桌客人衝突,該俱樂部負責人石麗珍出面勸解,復與甲○○發生爭執,甲○○認石麗珍袒護對方,甚為不滿,竟於離開該俱樂部後,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趁該俱樂部打烊未有人在該建築物之際,騎乘機車持汽油至該俱樂部,擊毀門窗玻璃,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該三層樓房建築物,得逞後,乘機車離去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上訴人於原審以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許前往汪祚宜外科診所驗傷之診斷書及汪祚宜醫師之證言,抗辯其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訊時所供述之筆錄係受刑求受有傷害,不得已而為不實之供述,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原審固曾傳訊裴起林法醫師作證及參酌汪祚宜在原審之證言及診斷書,而認定上訴人並無受刑求情事。
惟查負責偵訊上訴人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涂崑仁因製作上訴人之筆錄,確有刑求之情形,經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論處罪刑在案,有該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二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九八號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四頁)。
原審未調閱該案卷宗查明該案審結情形,以查明上訴人是否確遭刑求,即採上訴人警訊時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之一,難謂無職權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騎乘機車持汽油縱火,無非係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大隊之火災出勤觀察紀錄內所載「附近民眾看到有人向屋內丟汽油點火」為論據。
惟查該隊之現場勘查紀錄則載「清查起火點附近未發現可疑起火源」,原判決亦未說明究有何人指證上訴人有持汽油縱火之情形,顯見原判決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且理由之說明未臻完備而有可議。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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