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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重利及妨害自由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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