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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八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七、八月間,經由翁秀竹之介紹,欲向翁秀竹之父翁阿鴻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界址小段二五、二五之十(以上二筆為建地),二五之一、二五之十五、十五之三、十五、二五之十四(以上五筆係農地)地號等七筆土地,惟因資力不足,乃招募吳謝紅茶、陳文欄、吳素貞(以其父吳木樹名義參加)等三人共同合夥,嗣吳謝紅茶又邀集莊永清、莊淑芬、蔡新賀、呂謝金杏、詹泉煌(以其子詹天賜名義參加)、張木村、吳正光、鄭陳淑梨、黃有諒、杜清標等人共同集資合夥,上訴人遂將股份分為五十股,股款待購地決定地價後再行計算,嗣上訴人乃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代表各合夥人,以上開界址小段十五、十五之三地號土地每坪一萬二千元,二五之一、二五之十五、二五之十四三筆土地每坪一萬六千元,二五、二五之十二筆建地每坪二萬五千元,總價四千零六十七萬五千元向翁阿鴻購買上開七筆土地,並簽訂契約;
詎上訴人見其他合夥人均未參與訂約,且又未曾關心問及合夥購地相關事宜,遂起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其已與翁阿鴻以總價四千零六十七萬五千元購地乙事,向其他合夥人,詳稱賣方除十五、十五之三地號農地以每坪二萬一千元出售外,其餘不分農地、建地每坪均為二萬伍仟元,總價連同佣金二百四十七萬共為六千四百一十七萬元,總出資以六千六百萬元計算,每股股金為一百三十二萬元,使吳謝紅茶、陳文欄、吳素貞(以其父吳木樹名義參加)、莊永清、蔡新賀、呂謝金杏、詹泉煌(以其子詹天賜名義參加)、張木村、吳正光、鄭陳淑梨、黃有諒、杜清標等信以為真,各交付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投資款,而計向吳謝紅茶等人各詐騙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金額,上訴人惟恐其餘股東查覺,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左右,在不詳之地點,偽造另紙七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簽訂,買賣金額為六千一百七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偽造翁阿鴻、翁錦相、李梅嬌、翁秀竹四人之署押,同時蓋用在不詳時、地所偽刻之翁錦相、李梅嬌、翁秀竹三人印章,並盜用由翁秀竹交付用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翁阿鴻印章於該契約上備用,足以生損害於翁阿鴻、翁錦相、李梅嬌、翁秀竹四人,嗣因上訴人僅將上開建地辦理移轉登記由全體股東共有,另農地則登記為有自耕農資格之股東陳文欄所有,其他股東屢次要求上訴人將該農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其他共有人,以確保權益,均遭其所拒,迨八十一年十月三日由莊永清召集全體股東就此開會研討時,上訴人之夫劉明仁在眾人追問下始表示契約有數份,上訴人除賺佣金外並賺有差價,始知受騙,旋於訴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復查知上訴人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甲○○將購地款分為五十股,股款待購地決定地價後再行計算,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代表各合夥人簽約。
惟依卷內資料所示,告訴人莊永清、鄭陳淑梨、張木村、詹泉煌等主張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即向共同出資人收取本件土地買賣價金,然後持向地主購地,此有渠等提出之補充理由狀可稽(見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七號卷第一一一頁),足證股款係於買賣土地簽約前已向共同出資人收取,與原判決認定股款待購地決定地價後再行計算之事實不合,原判決即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
況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向出資人莊永清等收取購買土地價金時,係依據何項標準﹖是否將全部土地價金分為五十股﹖每股應出資若干(一百三十二萬或其他約定)﹖告訴人莊永清等既於簽約前已交付資金與上訴人,顯無不知土地價金及其出資比例之理,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
又原判決附表㈡雖記載詐騙總額為二一、○二五、○○○元,然與所列莊清標等十二人被詐騙金額總額(一八、九二二、○○○元)不符,亦有矛盾。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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