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經商不順,財務拮据,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日至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五四四號向陳德租借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言明租期一週,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詎竟於取得該車後即將之侵占入己,逃逸無踪,迄至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九時卅分許,始經陳德發現該車停放於台中市○○路一○四號前路旁,而將之駛回。
七十八年九月廿四日下午四時廿分許,上訴人又至台中市○○路二-十二號向康明鑽租用小客車,言明租期至同年九月廿七日,租金為四千一百元,且為求順利租得車輛,竟冒用其妻高秀美及其已亡故之父親陳情名義,與其自己本人為共同發票人,當場簽發面額四十五萬元,發票日七十八年九月廿四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交康明鑽收執,供為租車之擔保,康明鑽因而將車交與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旋亦將該車侵占入己,嗣康明鑽因上訴人屆期未將車返還,遂持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向康明鑽租車當時,係當場冒用高秀美及陳情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四十五萬元,發票日七十八年九月廿四日之本票一紙交康明鑽收執,供為租車之擔保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既同時冒用二人名義簽發本票持以行使,致侵害二法益,觸犯二罪名,二罪間應成立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原審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據上訴人辯稱:伊向康明鑽租車係供伊之工人綽號「阿興」之人使用,伊於將車交「阿興」時,曾告以出租人康明鑽之住所及租用期限,並囑其屆期務必將車返還後,即北上工作,隨因一時疏忽而淡忘此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嗣聞「阿興」已將該車返還,康明鑽並已將之過戶予他人云云,請求訊問證人虞建清及向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查詢該車(牌號000-0000號)之過戶資料(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原審對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未予調查,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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