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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卿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據證人詹聰明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九日在鼎金派出所證稱:「我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廿一時左右與友人林家名在高雄市○○街撞球,忽然有一名自稱李居鴻的哥哥要找林家名商量事情,兩人走到門外,林家名聲稱要和李居鴻和解,但李居鴻本人不願和林家名和解,持木棒先行毆打林家名頭部,林家名用手抵擋不住,開始逃跑……」,與其於八十三年十月卅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所稱:「當時有一男子進入比比撞球場內叫林家名到外面說李居鴻有事與他談,不料林家名走出撞球場前即遭李居鴻等多人分持木棒、大鎖、排氣管等物追打,林某沿大(昌)裕路逃跑……」,並不相同。
與另證人顏書璋於同分局所稱:「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廿一時左右與友人林家名、詹聰明等人在高雄市○○區○○街(比比撞球場)撞球,有一名男子(經口卡指認是叫林育平)叫林家名出去要與其談判,結果林家名出去約五分鐘左右,我看見李居鴻出手打林家名,然後林家名就逃跑……」云云,亦不一致。
詹聰明於本件所稱上訴人持機車大鎖,與其於另案李居鴻、林育平殺人案件所稱:「甲○○沒有拿東西」,及顏書璋於原審所稱:「……被告(上訴人)拿棒球棍往林家名身上打」云云,亦不相符合。
另據詹聰明於林育平、李居鴻被訴殺人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林家名向右跑,我看不清楚,我騎機車從後追看」、「打完之後,僅剩林育平一人在場……」、「李居鴻持木棍追打林家名……一分鐘後,我騎機車離林家名倒地廿五公尺處,林育平上前告訴我說林家名倒地在前面請我趕快送醫……」,足證詹聰明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從而其於原審所稱:「甲○○不知是騎機車或被載,他拿大鎖在林家名倒地現場打林家名」云云,自不可信。
原判決採信詹、顏二人有瑕疵之證言,顯屬違背法令。
㈡林家名所受之傷僅有右側頭部挫裂傷,頭部手術縫合,左眼外傷挫傷,左手臂挫擦傷,指部挫傷,其頭部之傷既僅有二、三處,原判決復認定李居鴻持木棒連續猛擊林家名頭部等情,相互參證,林家名頭部之傷自屬李居鴻所為,又林家名身體之傷痕只四處,如其遭受十餘人之追打,所受之傷當不止此,證人詹聰明、顏書璋所為證言,自非實在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告訴人許鈺蘭之指訴,證人黃士豪、顏書璋於警訊,詹聰明於警訊及第一審之證述,卷附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殺人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證人前後之供述,縱不一致,甚或有矛盾之處,但法院衡情酌理,予以取捨,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率指為違法。
本件證人詹聰明對於上訴人之有無持兇器乙節,前後所供縱有不同,但原審衡情酌理予以取捨,茲上訴人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以詹聰明關於此部分前後所供,有所不同,原審採信其部分證言為違背法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據詹聰明於警訊時供稱:「當林家名被李居鴻毆打開始逃跑時,我則在後騎機車看見林家名倒地,就送他回家轉送醫院就醫」等語(警卷第十九頁),足證其於案發當時確曾在場目睹經過。
㈢證人顏書璋於原審所稱上訴人拿棒球棍毆打林家名云云,為原審所不採,上訴人摘取原審捨棄不採之證詞,指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自嫌誤會。
㈣就證人詹聰明、顏書璋之如上訴意旨㈠所示之證言觀之,其對事實之陳述,僅有繁簡之不同,並無矛盾。
㈤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對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均應負共犯罪責。
又多數行為人共同傷人致死,此死亡之結果,自係參與行為人之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李居鴻、林育平(原判決誤繕為李育平)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十七、八歲男子,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比比撞球場」找尋林家名,而於林家名自球場外出,行至門口時,即由李居鴻持木棍朝林家名頭部猛擊,上訴人及其餘之人,則於林家名往昌裕街方向逃跑,李居鴻並喊「打死他,打死他,不要讓他跑掉了」時,即騎乘機車,分持機車大鎖、排氣管等物共同追殺猛擊約五十公尺,待林家名不支倒地後,始行離去等情,則上訴人與李居鴻等人既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傷人致死,林家名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上訴人與李居鴻等人之合同行為所致,初無分別林家名頭部之傷是否係上訴人毆擊所致之必要,其餘上訴意旨或謂十餘人毆擊,不可能僅造成四處傷痕,或指木棒、大鎖、排氣管並非絕對可置人於死之物,李居鴻縱有叫喊「打死他,打死他,不要讓他跑了」,亦只是氣話而已,不能認有殺人犯意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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