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874,1997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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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男
丁○○ 男
乙○○ 男
丙○○ 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陳勇松律師
魏順華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據證人徐民權於警訊時證稱:上訴人四人持三、四尺長之空心鐵棒揮打被害人頭部,並於被害人倒地後,由年紀最大之甲○○一人繼續往被害人蕭金水頭部敲打云云,則被害人於倒地之後,甲○○有無擊中被害人頭部﹖被害人是否因倒地後受甲○○一人擊中頭部致死﹖甲○○一人之續行毆打行為,是否其餘三人所能預見﹖原審未予查明。

㈡證人李貞佩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目睹,依證據法則,不足為上訴人丁○○、丙○○、乙○○三人有分持鐵棒共同毆打被害人之證據。

㈢上訴人丁○○、乙○○、丙○○係因甲○○肇事後無錢賠償,始各出資十萬元(新台幣)以慰問金名義,幫忙甲○○賠償被害人,並非三人與甲○○共同分擔賠償金額,原審認丁○○、丙○○、乙○○三人有與甲○○分擔賠償金,與卷內資料不符。

㈣證人徐民權係被害人蕭金水之友,所為證言,難免偏頗,其所稱被害人不支倒地後,上訴人四人仍繼續朝其頭部、腳部毆打云云,與證人彭新友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稱:被害人跑至伊店前走廊倒地後,只見徐民權將被害人拉至隔壁,未有任何人再加毆打之證述,並不相符合。

即徐民權於同一筆錄,初稱:「上訴人四人在蕭金水不支倒地後,仍持續朝他頭部及腳部敲打」,繼稱:「蕭金水不支倒地後,其中年紀最大者(指甲○○),仍續續往蕭金水的頭部敲打」云云,前後所供,亦不一致。

與其於偵審時所稱:當時因死者在暗處與人發生鬦毆,伊又忙於報警,除看到甲○○跑最後一個及甲○○有毆擊死者之外,其餘三人有無毆打死者,伊未看見云云,更屬兩歧,所為證言,自不足為丁○○、乙○○、丙○○三人不利之證據。

㈤證人陳紹煒、鄭美蓮均為案發當時在場目睹之人,原審未傳喚其到庭,率以「陳紹煒有無到庭證述,核與案情無關」,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另證人徐民權前後所供不一,原審未再傳喚其到庭,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告訴人李貞佩之指訴,證人徐民權之證述,上訴人四人坦認案發時在場,及卷附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四人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說明證人張順宏雖證稱:伊曾看到一人拿刀子追四人,前三人跑後不見了,後一人年齡較大者拿鐵棍與拿刀子之人對打,拿刀子之人倒下,另三人未打,伊距現場五十公尺云云,惟查上訴人迄至第一審均未言及有該證人,至原審始聲請調查,其所為證言,難免有勾串之嫌,況該證人既自承案發當時,其距現場達五十公尺,在闇夜下,竟能看清何人年齡較大,亦與常情有違,所為證言,顯係廻護之詞,證人徐民權、陳紹煒、鄭美蓮均經傳拘無著,已無從調查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查:㈠多數行為人共同傷害他人致死,此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參與行為人之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

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四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棒毆擊蕭金水頭部等處,致蕭金水頭頂前部、右眉上部挫裂傷、骨折,耳、鼻孔部流血,顱內出血不支倒地,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二年五月九日晚上八時五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則上訴人四人既有共同傷害蕭金水之犯意聯絡,而蕭金水死亡結果,復係上訴人四人之合同行為所致,並無分別蕭金水被毆倒地後,甲○○有無擊中被害人頭部﹖被害人是否因倒地後受甲○○一人擊中頭部致死之必要。

況原審係採信徐民權之「蕭金水不支倒地後,上訴人四人仍繼續朝其頭部及腳部敲打」等語之證言為判決基礎,上訴意旨摘取原審捨棄不採之證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嫌誤會。

㈡證人前後之供述縱有不符,甚或有矛盾之處,但法院衡情酌理,予以取捨,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率指為違法,證人徐民權前後之供述,縱不盡相符,但原審衡情酌理,予以取捨,茲上訴人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徐民權前後所供,不盡一致,即指所為證言,不足為丁○○、乙○○、丙○○三人不利之證據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據彭新友於檢察官偵查時,問:「今年(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在你對面發生之殺人案件,你是否目擊﹖」,答:「沒有,當時被害人跑到我店走廊前倒在地上,我出去時已倒在地上,我沒看到發生時的經過情形」,問:「你出去時有無看到嫌疑人逃跑﹖」,答:「沒有,我只看到檳榔攤的徐民權把被害人拉過隔壁,沒看到涉嫌人」等語(偵查卷第卅七頁反面),依其上開供述,其係於被害人倒地,上訴人四人且逃逸後,始行發覺外出查看,與自始在場目睹之徐民權所稱:「蕭金水不支倒地後,上訴人四人仍繼續朝其頭、腳部敲打」等語,僅因目擊時間不同,至所見情形略有差異而已,並無矛盾。

㈣證人李貞佩係被害人蕭金水之妻,其於蕭金水死亡後,指稱:我先生被毆致死等語,所為指訴自係本於親身之經驗。

又據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問:「和解時你分擔多少錢﹖」,答:「我分擔一百卅萬元,其他每人負擔十萬元」(相驗卷第四十六頁),於第一審問:「本件你賠償多少錢﹖」,答:「我自己負責賠償一百卅萬元」,問:「和解時有無給被害人現金﹖」,答:「我的部分有給現金五十萬元」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

原審據此說明「苟被告(上訴人)丁○○、乙○○、丙○○三人未涉本案,何須共同分擔賠償金﹖」等語,與卷內資料即無不符,況原審對上開證據,亦僅採為徐民權之證詞及卷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之補強證據而已,並非採為主要判決基礎。

㈤證人陳紹煒、徐民權、鄭美蓮均經原審傳拘無著,已屬無從傳喚調查,原審已說明其理由,則原審對已無從調查之證據未再予以傳喚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至原判決所為「陳紹煒有無到庭證述,核與案情無關」云云之說明,縱有未當,但於判決基礎尚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或謂徐民權為被害人之友,所為證言難免偏頗,或指案發現場,燈火通明,張順宏對上訴人四人之形貌,一望即知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已加說明之事項,漫為指摘,依首開說明,自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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