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878,1997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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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八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楊文龍案發後之初供,係供稱在埔心向蔡湖德買安非他命二、三次,嗣為廻護蔡湖德而供稱不是向蔡湖德買,原審就有利上訴人部分未予查明,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證人蔡崇銘前後供述互相矛盾,與蔡湖德之供述亦有極大歧異,原判決竟以事隔甚久一語帶過,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四次予蔡湖德,其中一次係由蔡崇銘陪同蔡湖德向上訴人購買,另三次則係蔡湖德與楊文龍共同出資並相偕前往上訴人住處,由蔡湖德向上訴人購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又蔡湖德、蔡崇銘等於原審前審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核與前供及楊文龍之供證不符,顯係事後廻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取。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證人蔡崇銘、楊文龍之供證不實在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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