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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上 訴 人 丁○○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七五七三、七六七八、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僅受一刀之刺傷,僅足證明上訴人並無殺人之故意,原判決論以殺人罪,違反經驗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論及上訴人等與下手刺殺李○興之郭○廷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上訴人究係基於何犯意尋找被害人理論,未予查明並採納上訴人之辯解,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當時僅隨同前往,至於黃○和與「許仔」間有何恩怨,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與彼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原審對於郭○廷下手殺被害人,是否超越犯意聯絡,未予查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乙○○於警訊之陳述,非其主動陳述,而係附和警方之陳述,有不確定臆測之嫌,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持刀在門口把風,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又乙○○與黃○和之供述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一致,原判決竟未予摒棄不採,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乙○○、甲○○在主觀上並未與其他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上訴人等當時認為事不關己,既未下車理論,亦未持有刀械,原審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關於由何人於何時何地發給刀械,理由欄及事實欄有重大出入,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其他被告只意在傷害被害人,並無殺人之犯意,原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顯違經驗法則。
㈣上訴人等在客觀上並無接應行為,至甲○○於警訊中供述在機車行集合,係一時記憶不清所為之供述,乙○○亦在印象模糊之情況下,為同一之供述,均與事實不符,又甲○○於警訊中承認有持刀,亦與事實不符。
㈤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司機朱文恕,原審却謂事證已明而不予傳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㈥若認上訴人等有犯罪行為,僅應負傷害罪之幫助犯而已,原審認定為殺人之共同○犯,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等夥同郭○廷、黃○和及綽號「柳丁」之不詳姓名男子,於民○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除乙○○未持刀械外,其餘各持一把刀械,乙○○、甲○○留在計程車內等候接應,丁○○持刀在門口把風,丙○○與郭○廷、黃○和及「柳丁」者持刀衝入台北市○○街○○○號釣蝦場,四人持刀圍住李○興,由郭○廷持刀插入李○興右上胸部,深及胸腔,李○興終因失血過多休克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罪刑,判處上訴人丁○○、乙○○、甲○○共同殺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否認有殺人犯意之辯解及上訴人甲○○、乙○○等辯稱僅留在計程車內,未有任何幫助行為云云,均係推卸刑責之詞,又上訴人乙○○、甲○○聲請再傳訊計程車司機朱○恕,因本件事證已明,認無必要。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與黃○和、郭○廷及綽號「柳丁」者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犯,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及郭○廷亦為共同○犯,為違背法令云云,尚屬誤解。
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共同殺人犯罪並主張與下手殺人之郭○廷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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