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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三十之一號振新洗衣店三樓房間內,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至五千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水仔」、「達仔」、「發仔」、「必仔」、「慶義」等不詳姓名男子吸用,最後一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以每包五千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孔利祐(已判刑確定),供其吸用,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四十分,在屏東縣潮州鎮○○路路旁,因孔利祐之指認而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帳單一張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
本件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三年間某日起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水仔」等不詳姓名男子吸用,但係自八十三年之何月某日起非法販賣,則未予明白認定,詳加記載,已非適法。
且何以認定上訴人係自八十三年間某日起,在其振新洗衣店三樓房間內,以每包二千元至五千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水仔」、「達仔」、「發仔」、「必仔」、「慶義」等人,亦未於理由內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或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特為認定犯罪之論據。
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未能供出扣案紙張所載「水仔」、「達仔」、「發仔」、「必仔」、「慶義」等人之姓名、住址,而以推測之詞,認定該紙張係上訴人出售安非他命之帳單,其採證已難謂為適法,且依上訴人在警訊中之筆錄所載,上訴人已說明其與「必仔」、「達仔」、「發仔」等人經常連絡使用之電話及呼叫器號碼(見警卷第七頁),則「必仔」等人之姓名、住址,並非不能或不易查明,原審未依職權加以調查,遽行判決,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孔利祐之事實,係以孔利祐在警訊、偵查中之證言為論據,但孔利祐於警訊、偵查中所述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之價格已有五千元或一千元之差異,且於第一審改稱:係向「勇仔」買的,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證詞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存在,則其證言之真實性,即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之必要,而依孔利祐於警訊所供其先前不認識上訴人,係經綽號「全仔」男子介紹認識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全仔」又叫「勇仔」,帶其至上訴人之房間買安非他命,再回東港轉售給綽號「智勇」吸食,並說明帶警方人員至潮州鎮○○里○○路「全仔」住處附近欲指認「全仔」,曾在上訴人房間聽上訴人與「全仔」談話說「水仔」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及在「全仔」住處看到「水仔」男子等語(見警卷第二至四頁),則孔利祐既到過「全仔」(或「勇仔」)之住處,又知其住處路名,復帶警方人員至其住處附近指認等情,對於「全仔」(或「勇仔」)之真實姓名及住址,即不難查明,以便傳喚調查發現真實,乃原審對此重要證據未予調查,即以孔利祐前後不一之證詞為上訴人論罪之基礎,自不足以昭折服,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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