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898,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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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和貴律師
蔡順雄律師
高進福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兄林建章承攬中油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加樁平檯工程,與合夥人林朝旺有糾紛,竟與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十時許,同至基隆市○○路二十九號前,強押林朝旺上其等所開去之自用小客車,將林朝旺載往甲○○位在基隆市○○路之哈立德廣告公司內,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林朝旺,使林朝旺受有左背、右胸、右上胸、左側胸紅腫及左膊後瘀血等傷害,並對林朝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稱:「要你父親失去你這個兒子,並讓你父親之公司無法生存」等語,林朝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不得已簽立中油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加樁平檯工程解約書及開立本票二張(到期日各為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十月三十日,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一千零五十萬元)予甲○○,甲○○等人見目的已達後,始將被其等控制行動達二小時三十分之之林朝旺釋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強押林朝旺,剝奪林朝旺行動自由,上訴人於妨害自由繼續中,恫嚇稱:「要你父親失去你這個兒子,並讓你父親之公司無法生存」等語,此恫嚇行為是否包含於妨害林朝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是否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予調查說明,此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明,乃原審仍置之不理,已難謂為適法。

㈡被害人林朝旺於警訊及偵、審中,始終指稱:上訴人係另外駕車在基隆市老爺酒店等候接應,而未與其餘四人同至基隆市○○路二十九號強押伊上車(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五七頁背面、原審上訴卷第二五頁正面),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與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同至基隆市○○路二十九號前強押林朝旺上其等所開去之自用小客車云云,其認定即有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

㈢上訴人於警訊已供稱:其係請陳武松帶同「阿林」之男子去找林朝旺前來商談等語,而陳武松自警訊以迄偵、審中,始終堅稱其確受上訴人之託,與綽號「阿林」之男子前往林朝旺父親林清發之公司,由「阿林」進入公司,叫林朝旺出來,再一起坐車至哈立德廣告公司,並未妨害林朝旺自由等語,雖林朝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否認陳武松為涉案者,惟林朝旺於第一審曾委託律師致函上訴人之兄林建章,謂林建章涉嫌教唆其弟即上訴人,夥同陳武松、「阿林仔」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強押其至哈立德廣告公司內云云,亦指陳武松係涉案之人,則陳武松所為未妨害林朝旺自由,係林朝旺自願前往哈立德廣告公司會談之證詞,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理由內並未加說明,亦嫌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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