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故與其友吳○珠發生爭執,心生不滿,遂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未經許可,毀壞房門,無故侵入吳○珠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租處之住宅,欲找吳○珠理論(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罪刑,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後甲○○因見吳○珠身穿睡衣,竟另行基於猥褻之意思,強行脫下吳○珠之內、外褲,並將吳○珠壓在牀上,用手撫摸吳○珠之下體,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吳○珠不能抗拒,而對吳○珠為上開猥褻之行為,因吳○珠反抗,扯落甲○○上衣之釦子,並抓傷甲○○,甲○○始罷手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吳○珠之女劉○如於偵查及第一審固證稱:案發當時,上訴人確有脫掉吳○珠之內外褲,並將吳○珠壓在床上等語,惟劉○如於第一審又稱:「他(指上訴人)有壓我媽在床上,脫了褲子之後壓的,二人便吵起來,後來房東有上來,蔡就對我們三人(指劉○如、劉○如之兄劉○邦、房東劉○蝦)說,我們三人若進去,也會倒楣,房東就叫我們不要進去,後來他無緣無故走了,我媽就打電話給我爸」(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正面),而吳○珠之子劉○邦則稱:「我有在門口看,看蔡(指上訴人)躺在床上,脫了上衣,我媽站在床邊,二人有吵架,蔡有打我、拉我媽,但並未脫我媽之褲子及衣服,後來他就走了,我媽拖他走的」(見第一審卷第五九頁正面),另證人即房東劉玉蝦於偵查及第一審亦證稱:看到二人站在床邊拉扯,當時上訴人與吳○珠均有穿衣褲,並未看到上訴人脫吳○珠之褲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正面、三七頁、第一審卷第三八頁正面),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理由,已指明證人劉○邦、劉○蝦前開證詞對其有利,乃原判決仍置之不理,未說明證人劉○邦、劉○蝦之證言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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