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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桃園縣泰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泰安公司)之客戶,因從事股票買賣而結識該公司職員莊誠達,二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初商議合夥投資買賣股票,因莊誠達礙於公司規定,無法出名,遂決定委由上訴人以其名義為之,二人之投資款均匯入上訴人設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 (以下簡稱桃信) 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而由莊誠達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雙方約定不得擅將帳戶內之存款用於買賣股票以外之事項。
上訴人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匯入新台幣 (下同) 一百二十萬元,嗣莊誠達亦先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及同年月六日,匯入三百八十萬元。
上訴人乃受委任處理買賣股票事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趁莊誠達前往越南旅遊之際,至桃信泰安收付處訛稱存摺、印章遺失,而換發存摺、更換印鑑後,領取該帳戶內之合夥資金三百七十萬元,用以支付其個人之工程款,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莊誠達之財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國家制定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決定國家刑罰權對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如何,故對於整個訴訟程序,應兼顧實質的真實發見及程序之公正,以保護被告之合法權益。
查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係以上訴人將渠等存放於桃信帳戶內之合夥資金三百七十萬元提領一空,侵占入己,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提起公訴。
而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受莊誠達之委任處理買賣股票事務,竟違背其任務,將合夥資金,用以支付其個人之工程款,致生損害於莊誠達之財產,而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論處。
二者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不盡相同。
原審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告知上訴人所犯罪名已變更,使上訴人在審判期日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就此為有利辯明之機會,即遽行判決,已有未合。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本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 。
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乃受莊誠達委任處理買賣股票事務之人,然理由二卻記載:「雙方均將投資款匯入被告 (即上訴人) 在桃信之帳戶,由告訴人 (即莊誠達) 保管存摺、印章」。
告訴人莊誠達於第一審亦供稱:「 (帳戶之錢) 約定只有我能用」 (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背面) 。
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既均由告訴人莊誠達保管,帳戶之金錢復約定只有莊誠達能使用,則上訴人如何受莊誠達委任為莊誠達處理買賣股票事務?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與莊誠達合夥,且辯稱:莊誠達作「丙種墊款」,故存摺、印章均由莊誠達保管,買賣之股票亦在營業員手中,買賣股票如有盈餘,莊誠達直接從帳戶中將利息領走,如果虧損,則從上訴人出資之一百二十萬元中扣抵 (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 。
並聲請向泰安公司調取上訴人在該公司所開設九四○四-○帳戶之股票買賣明細表,以證明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有作「丙種墊款」之事實。
此與上訴人有否受告訴人之委任,為告訴人處理買賣股票事務?及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至有關係。
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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