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四三一○、六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分別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或三千元之價格,連續四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熊寶林非法吸用,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熊寶林將向上訴人購得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淨重○‧六公克)藏放香菸盒內,携帶至台北市○○區○○路二段七號前時,為警查獲,經警追查,熊寶林供出向上訴人購買,經警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至台北市○○區○○路二段貴族賓館五○二號房查獲上訴人,並扣得上訴人之同居人吳之慶所存放於該室供吸用之一小包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八公克)及供吸用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二支(熊寶林、吳之慶部分已判刑確定)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熊寶林之情事,共同被告熊寶林雖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曾於前揭時、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吸用,惟熊寶林自第一審起却否認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而稱其係向綽號「阿華」之女子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四十八、五十八、八十二頁,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其供詞前後不一。
究竟熊寶林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如何足認確與事實相符,原審未為詳實之調查及說明,僅憑熊寶林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片面供述資為論斷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唯一證據,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㈡、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上訴人否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熊寶林,辯稱其曾數次贈送安非他命與熊寶林吸用,亦常向熊寶林拿安非他命吸用,二人互通有無,均係無償提供云云(見一審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背面);
而熊寶林亦為相同之供述(見一審卷第五十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七十三頁)。
上開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內未加說明,有理由欠備之疏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依規定送請本院覆判外,其餘並無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
本件上訴人關於施用毒品部分,原審係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乃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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