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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私立中原大學職員,與成年之羅金聲得知三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從事建築生意,急於覓地興建房屋,認為有機可乘,先共同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廿三日,與地主陳金恭及見證人胡偉生二人簽訂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六五○、六五一地號土地合建契約書,僅約定給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土地合建契約書僅約定六百六十萬元)。
嗣上訴人與羅金聲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聯絡,共同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名字刻印社,偽刻陳金恭、胡偉生之印章各一顆,復先後在不詳地點,共同偽造八十三年一月廿三日與地主陳金恭及見證人胡偉生二人,簽訂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六五○、六五一地號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給付履約保證金一千六百萬元,並在該土地合建契約書偽造地主陳金恭及見證人胡偉生二人之署押,且將偽刻陳金恭、胡偉生之印章蓋於其上,及共同偽造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環北分行,受款人陳金恭之支票六百萬元二張、四百萬元一張,共三張支票,已交與陳金恭及胡偉生具領之影印本收據,並偽造陳金恭及胡偉生二人署押、蓋章於該收據上,作為已給付履約保證金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陳金恭及胡偉生二人。
又上訴人與羅金聲二人復基於上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共同持該偽造之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及偽造之上開陳金恭及胡偉生具領履約保證金之影印本收據,由上訴人自稱係中原大學化學系主任以取信三德公司代表人范光懿後,即共同向范光懿佯稱渠等取得與地主陳金恭簽訂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六五○、六五一地號土地合建契約,因資金短缺同意提供與他人合作興建,致范光懿陷於錯誤,同意資助渠等二人合作興建,而同意支付合建契約保證金九百六十萬元及介紹費一百一十四萬元,合計一千零七十四萬元,遂簽發三德公司為發票人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共十張予上訴人及羅金聲二人,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五九之二號陳金恭住處,范光懿代表三德公司與上訴人及陳金恭三方簽訂前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並約定將來合作股權之分配方式為三德公司為百分之三十六,上訴人與羅金聲二人為百分之廿四、地主陳金恭為百分之四十,范光懿並先後依約交付九百二十萬元予上訴人及羅金聲,上訴人及羅金聲除交四百餘萬元予陳金恭外,餘款則予侵吞,嗣於甲○○簽發與地主陳金恭之支票退票後,陳金恭通知三德公司將保證金補齊,三德公司始知履約保證金為七百萬元,而非一千六百萬元,且陳金恭、胡偉生二人未在前開偽造之土地合建契約書上署押、蓋章,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與理由及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始為適法。
本件依原判決所載前開事實,上訴人與羅金聲共同偽造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與地主陳金恭及見證人胡偉生簽訂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六五○、六五一地號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給付履約保證金一千六百萬元,及偽造陳金恭、胡偉生具領履約保證金之影本收據,再持以行使向三德公司代表人范光懿詐騙保證金及介紹費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所共同偽造之私文書雖有合建契約書及收據二種,但其持以行使之行為似只有一個。
乃原判決理由內竟謂,上訴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等語,致其所載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難謂適法。
㈡、法院因發現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所舉之證人,雖未自行到案或未據當事人呈報證人之地址,若認為該證人確有傳訊之必要,自應依職權查明其地址後,予以傳訊,方稱已盡其調查職權之能事。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簽發第一份合建契約書(即真正之契約書)時,曾徵得陳金恭之同意另外訂立一份對外使用之加價合約,以便上訴人對外尋覓合夥人,並保障上訴人之利益,故在同一天同時簽訂一份土地合建契約書,此第二份合建契約書之內容為陳金恭同意在先,且簽約是陳金恭之兒子陳正豐代表陳金恭出面簽訂等情,並聲請傳喚陳正豐作證(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聲請狀)。
證人羅金聲於原審證稱:「與地主(陳金恭)訂的(合建契約書)二份,(履約保證金)七百萬元是我們與地主訂的,一千六百萬元是地主同意我們的。」
,「地主均有同意,有黃鐘奎可作證。」
(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正面、第一五一頁正面)。
陳金恭於原審證稱:「(你土地合建事宜由何人接洽)陳正豐與他們簽的。」
(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正面)各等語,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製作該履約保證金一千六百萬元之合建契約書時,是否有先經陳金恭之同意,自有傳訊陳正豐及黃鐘奎調查訊問之必要,原審亦認有此必要,且先後傳訊該二位證人,雖陳正豐因遷移新址不明,黃鐘奎則書為「黃鐘馗」,且所載地址三重市○○○路一四二巷二號二樓,在三重市○○街名,分別經郵政機關將傳票退回,固有郵政機關退回信封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第一五四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
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上訴人前開辯解訊問陳正(振)豐(見偵查卷第一四八頁背面、第一四九頁),乃原審竟未查明該二證人之住址,再予以傳訊,遽以證人陳振(正)豐已於偵查時證述綦詳,且事實已明,不予以傳訊該二證人,難謂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
卷查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偽造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尚附有附約一及附約二,其上均有陳金恭及胡偉生之署押及印文(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十一頁),如合建契約書係出於偽造則該二份附約是否亦出於偽造,其上之陳金恭及胡偉生之署押、印文是否為真正,自亦有疑義,因與該印文及署押應否宣告沒收至有相關,乃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調查審認,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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