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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盜匪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因上訴人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無在途期間可言,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十二月十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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