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王秀娟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查獲之槍、彈係上訴人之茶行同事綽號「萬二」者,放置於行李袋,攜帶至公司寄放,上訴人基於舊日同事之誼,不疑有他,更不能詢問或查證該行李有無違禁物品,嗣整理公司物品時,始發見該行李內放有槍、彈,乃緊急通知「萬二」之朋友葉銘遠,連絡「萬二」前來取回,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受「萬二」者交寄而故為藏匿槍、彈之犯意,即無「無故寄藏槍彈」之犯行可言,原審未深入調查,遽予論處上訴人無故寄藏槍、彈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葉銘遠,原審未予傳喚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之判決,已說明係依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對於受綽號「萬二」男子之託,為其保管手槍、子彈之事實,且有手槍、子彈扣案可證,該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證實為制式槍、彈,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三○二五號函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嗣後翻供改稱:綽號「萬二」者,原與其係茶行同事,工作兩個月即行離職,後整理「萬二」者之行李,方發現扣案之槍、彈云云,無非諉卸之詞,為不足採,予以指駁。
此項採證認事,原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既不悖證據法則,自不容任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又原判決說明:「被告狀稱『萬二』業已死亡,並聲請傳訊證人葉銘遠,以證明曾請該證人找『萬二』取回槍、彈,縱有其事,亦無從執認被告係不知情而受寄,自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理由一內),亦即原審認為葉銘遠並無訊問之必要,核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徒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知情寄藏槍、彈,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