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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為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此項訴訟程序之違法,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而為當然違背法令,始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其母柯蕭春繡以證明上訴人無妨害兵役之故意等情,及訊問證人即醫師林信光,以證明其患頸椎退化症病變是否足以聲請緩召或停役,但原判決已說明其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三頁反面),難謂有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
又上訴人顯有逃避徵集之故意,原判決亦已詳述其憑據,上訴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既已敍明各項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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