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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同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
茲抗告人以其子死亡,家庭須其照顧,且流氓感訓案件已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免予執行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奔喪。
原審以抗告人前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恐嚇等前科,其涉犯本件偽造文書罪之詐欺金額復高達新台幣一千餘萬元,且前在第一審法院經諭知具保候傳後,猶逃匿拒不到庭應訊,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始被緝獲歸案,有抗告人之前科資料表、通緝書及相關卷宗可稽。
另復因流氓案件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來函洽借執行感訓處分中,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高澤刑敬 (八十二感裁執五九) 字第二八三○八號函 (原裁定誤載為二六五四六號函) 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既無該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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