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抗,101,199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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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所為駁回聲請具
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涉案之可能性極微,今覊押年餘,歸心似箭,為此請求具保停止覊押云云。

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殺人案件,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現覊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警訊中係自動到案,經警訊問後飭回,第二次傳訊時始移送檢察官覊押,難認有逃亡之虞。

又本案僅共同被告不利於抗告人刑求之自白,經測謊、DNA比對均證實抗告人未有涉案,其覊押原因已歸消滅,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惟查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覊押,但非一經聲請即應許可,仍須審酌其案情之輕重及是否已無繼續覊押之必要,以為准駁之標準,且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抗告意旨徒以上述說詞,請求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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