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抗,105,199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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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駁回
再審聲請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根據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富岡工作站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石農富樑字第四三五號函之內容可知:總嶺三二之三小給水站淤塞之原因絕非抗告人「運土填廢」,而係「鎮公所施設產業道路拓寬工程」之故,該函乃確實之新證據,顯然足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

查抗告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已收到如聲請意旨所指函件,此觀抗告人亦列該函收件人即明,則該函件乃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非茲所謂判決後發見之新證據,又非不須經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就其執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即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之函件,如何非其於判決前所明知之證據,並未具體指明,仍執空泛之詞,漫事爭執,顯難據以認定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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