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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抗 告 人 SIMON P
右抗告人因貪汚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駁回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查限制被告出境,為限制被告住居之處分,為此處分與否,受訴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其處分如非顯無必要,當事人即不得任意強求。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貪污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有逃亡之虞,函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茲案件在審理中,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解除其出境限制之處分,不應准許等情,是已說明其限制抗告人出境之正當原因,非謂顯無必要。
因而其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依己意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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