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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提起上訴,須有上訴權者方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至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甚明。
且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被告若已成年且非禁治產人,其父母即無獨立上訴之餘地,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著有判例。
本件呂文騫稱係再抗告人甲○○之父,再抗告人因非法販賣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經第一審分別判處罪刑,呂文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部分,查再抗告人已成年,且非禁治產人,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呂文騫顯非有權提起上訴之人。
又核閱其上訴狀當事人欄係記載上訴人呂文騫,具狀人欄亦僅列呂文騫姓名,並蓋章其下,顯見上訴人為呂文騫,其程式上應無瑕疵,自無所謂補正問題。
原審維持第一審以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駁回其上訴之裁定,駁回呂文騫與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次按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雖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亦不得再行抗告,觀諸同條第二項、同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加重竊盜及寄藏贓物部分,第一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七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竟復對抗告法院就第一審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所為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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