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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延長
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因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繫屬第一審法院;
而第一審判決依上述條文論處抗告人罪刑。
是本件應屬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則原審法院對抗告人所為延長押之裁定,依首開條文規定,即屬不得抗告。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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