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抗,113,1997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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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李遠明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自訴被告李遠明誣告一案,經原審分為八十五重上更㈢字第一四七號,由受命法官葉麗霞承辦,聲請人於審理期間具狀請求傳訊證人陳正宗,惟一直未獲俯允,而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石玉光、林宜哲則早受訊問,嗣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當庭以言詞再度請求受命法官傳訊證人陳正宗,仍遭拒絕,抗告人深覺未受公平待遇,顯有偏頗之虞,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必須有客觀之具體事實,足使人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例如法官於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等,均認其有偏頗之虞,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對於訴訟之指揮,或不同意其調查之方法,或就法官已往辦案之經過或其平日言論,而推斷其將有偏頗,均不足為本款聲請之理由。

本件抗告人聲請之意旨,無非係就法官訴訟之指揮及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進而推斷其審判將有偏頗,揆諸首開說明,顯與該款之要件不合等情。

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非有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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