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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七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該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七號刑事判決,遲至同年十二月六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十日上訴期間,因而駁回其上訴等情,固非無見。
惟抗告意旨則以:原審刑事判決雖經寄存送達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
然經抗告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至該所查詢有無法院之訴訟文書寄存送達於該所時,經值勤人員指示抗告人在該所發文簿四○一九二、四○三○七號及六一四二○號兩處備攷欄簽名,並由該警員交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裁定各一件,並未交付該刑事判決正本,經向原審法院書記官查詢始知刑事判決正本業經退回該院,本件刑事判決之送達顯不合法,因此抗告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
原審法院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欠允當等語。
經查本件應送達抗告人之原審判決正本,雖經郵局以第四○一九二號掛號函件以寄存送達方式欲寄存於前開派出所,惟經核閱原審卷,確有該掛號信封送達證書、收受證書,及留有拆痕(似為裝入信封封發者)之原審判決正本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二三一、二三三~二三八頁),則抗告人所指原審判決事實上未寄存於派出所一節,即非無據,該判決書正本如事實上確未寄存於前派出所而被誤與送達證書一併退回原審法院,則該寄存送達即非合法,抗告人在送達前之上訴亦難謂為逾期,究竟實情如何,尚欠明確,原審疏未調查,遽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嫌速斷。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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